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探討莊鄉地頭職的定著過程(上)

前言

敕許後的莊鄉地頭不僅不順從莊園公領領主,也不順從幕府,即使像上一篇文章看到的那樣是源自先驅形態發展的結果,但詳細觀察敕許後數十年的範圍,則其與先驅形態地頭的動向並不相同。因爲既然已經處於敕許和幕府成敗的新情況下,在先驅形態時期無法預料的新問題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顯現。因此在本節,我們將從以下四個面向來探討此一問題:

一、職務、職權與在地支配

二、本地頭與幕府

三、地頭職的領有形態

四、地域性的問題

從以上四點來看莊鄉地頭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同時藉此探討莊鄉地頭是如何在解決這些問題的同時,逐步融入在地各方面關係並定型。

一、職務、職權與在地支配

正如在《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的探討中所看到的那樣,敕許後的莊鄉地頭行為的固有特徵是,一般利用職務與職權作為手段建立對在地整體的全面支配。但是,只要他們的行為具有這樣的性質,他們要在鎌倉時期的社會中定著並建立自身的立足點之前,就必須針對莊公領主與幕府所賦予之職務、職權與其實際在地支配的方式,經歷一段複雜的調整過程。因此,在思考莊鄉地頭職的定著過程時,首先應探討這一點,並以出現劃時代變化之元久年間(1204~1206年)左右為分界,將該時期分為兩個階段加以探討。

(一)  第一階段──文治到建仁年間

1. 文治到建仁年間(1185~1204年)地頭行為的性質

站在前面的視角,首先將《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中看到的莊鄉地頭行為特徵聚焦在第一階段(文治—建仁年間),更進一步詳細地重新審視的話,則可見先前周防國得善、末武保地頭的行為

以及備後國大田莊地頭


上面當時地頭行為的敘述不證自明:不論是新補地頭或本地頭,他們以職務、職權為媒介進行的行為,與其說是根據職務、職權的框架為基礎向外擴張進行的行為,不如說很明顯是反過來將其作為自身直接支配在地的手段。

除上面二個案例外,記述此一時期地頭行為的各史料中,雖然無法找到他們明顯試圖擴大、充實由莊公領主或幕府賦予他們職務、職權內涵的案例,但更重要的是,前面的行為特徵並不僅侷限於個別事例,而是已經具有普遍的傾向。以第一節文治二年十月八日太政官符中有關地頭一般動向的敘述為例:

若以此一觀點重新審視上述記述的話,便可得知當時地頭行為的性質確實普遍具有此種特徵。無庸置疑,「宛行加徵課役」的行為是非法擴大原本職所規定的收取*「張行檢斷」則是以所賦予之檢察權為基礎,在超出其職的範圍領域以實力進行非法行爲。至於「妨礙惣領之地本」「責煩在庁以下」之行為,也可以明顯看出是以上述權限為基礎,在法律與職之外所展開的行動。因此可以說,這一時期地頭行為的性質:一般以法律與職為基礎,反過來將其作為手段,直接強力地全面性擴大展開對在地整體之實力支配。

P.S.筆者不確定是擴大收取的數量?還是項目、範圍?

2. 地頭行為特徵背後的原因

那麼,為何在這一時期的莊鄉地頭身上展現出的行為,會普遍發現以上這些特徵呢?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勅許後不久的這段期間中,莊園公領的領主與幕府對地頭所採取之應對特徵。

1)朝廷與幕府的態度

首先,莊園公領的領主、朝廷方面,隨著敕許後地頭非法的問題逐漸浮現,他們開始鮮明地表示反對地頭越權行爲的立場,到了文治二年十月時,上述

地頭多方面的越權行爲全數被判定為:「地頭非法濫妨」,並且以官符確立一律禁止的立場;另一方面,幕府也接受這項方針,而且至少到建久年間以前為止,沒有跡象顯示這一方向有任何動搖或推翻。

2)力不從心

然而,與此同時值得注意的第二點是,儘管採取了全面禁止越權的立場,莊園公領的領主(朝廷)和幕府在界定作為基礎前提的職務方面仍保留模糊空間,且對於禁止越權的措施也沒有訂定明確充分的條件。

I. 朝廷方面

朝廷雖然根據敕許承認地頭以謀叛人、凶徒之跡地為對象履行所課(賦稅相關的)勤務工作與行使檢察力之職務,但朝廷並沒有建立明確的規範和辦法去解決同一所領內與謀叛人、凶徒無關而續存的原本其他所職之間的競合;因此,如播磨國矢野別符於文治二年左右,地頭與下司因年貢之勤務工作問題而產生對立之事態,可以認為這種情況在諸國各地皆有發生。

II. 幕府方面

再來就幕府而言,如同在《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所述,即使進入建久年間仍有許多連存在都無法確認的地頭;即便是那些已獲補任、安堵的對象,幕府也未能充分建立符合其職務之固定編制。在這樣的前提條件下,面對以越權行爲爲由個別要求停止地頭的朝廷,幕府並非總是順從地配合。

在地頭剛被敕許的初期階段,朝廷與幕府對於莊鄉地頭的越權行為和濫行會表現出這樣的應對,以及其原則與實際手段之間方向相反且存在巨大的落差,這些現象可謂理所當然。

III. 地頭方面

對於處在這種條件下的莊鄉地頭來說,在面對將職務、職權範圍擴張一律視為非法行為的莊園公領領主面前,想要深入職與法的框架之中並在其中建立自身地位,不言而喻這是無法實現的方向;但同時,朝廷與幕府也尚未建立禁止越權的手段規定,那麼即使他們再怎麼堅持禁止的立場,實際上地頭都不會順從,而是繼續沿續先驅形態以來積極展開對在地的支配──也就是以強制力為手段,反過來利用職對在地整體實施強力支配,這樣的發展趨勢是可以合理推測的。

因此,這一時期的莊鄉地頭普遍展現出反過來利用職權、對在地展開全面支配之特徵,背後的原因正是因為地頭剛被官方認可為合法的存在時,便立刻面臨來自莊園公領領主(朝廷)與幕府施加如上所述的各種條件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地頭根據自身的屬性展開固有的行動,可謂理所當然的結果。

(二)  第二階段──元久年間(1204年)以後

然而,以上在第一階段中所見圍繞地頭的職務、職權與在地支配之間所展現的行為特徵,自元久年間前後開始出現巨大變化,進入第二階段。

1.承襲上一階段之行為特徵

經過建仁年間以後進入元久年間(1204年),莊鄉地頭的行為是否有所改變?讓我們舉一個案例看看。

根據一封於承元元年若狹國國富莊中圍繞在領家、百姓與地頭之間爭論所進行裁決的關東下知狀顯示,當時領家方面列舉地頭的非法行為如下:

不當強行徵取所規定之所課(賦稅相關)物品(如狩鮎人夫、蠶養時狩仕百姓)、檢斷權之不當擴大(將逃亡人拘禁在家中)、地頭得分(收入)之不當擴大(如地頭佃耕作、地頭定使月別入物、地頭代官等所飼馬之設定、關東夫馬切米之設定*)等,甚至連不被認定爲既有職權的山野所出物(如藍役、麻畠山苧*)及交通領域(如京上與木津渡口的夫馬役)方面的支配都記錄下來,以上通通向幕府提出訴訟。

地頭展開如上所見多方面的在地支配行為自前一階段以來就已存在,並非特別異常的問題。

2.地頭方面態度的轉變

然而,在此值得注意的事實是,受理此一訴訟的幕府要求地頭提交陳狀時,地頭一方面不聽從幕府的命令,繼續實施自前一階段以來的實力支配;另一方面卻也承認自己的非法行為,並針對特定問題提出辯解,例如:「十餘年之間、隨要節雖催仕、無其訴」(這十幾年來雖然依照須求被催促履行勤務工作,但從未有人提出訴訟)或「自補任之初十餘箇年令勤仕也」(自從被任命以來十餘年期間,皆履行勤務工作)等說法,如此顯示出地頭開始試圖將自己透過實力建立起來的習慣性支配,在法律層面上尋求官方承認的態勢

3.驗證是否為當時所有地頭之普遍趨勢

上面的案例在元久年間以後可相當頻繁地看見,但是僅憑這些案例還無法判斷所有地頭─不論本地頭或新補地頭─是否皆發生如前面的變化,亦即無法判定這樣的現象是否可以視為所有地頭的普遍趨勢。

(1) 案例1

對此,必須以其他角度來檢證上面的推論。首先以《吾妻鏡》元久元年58日條目之記事為例:

和建暦二年921日條目之記事:


這些是顯示這種問題普遍存在的良好素材。

I. 分析2份史料之可信度

誠然,上面兩則記錄都是敘述文體,作為史料在可信度上仍保留疑問。然而,後者引起同一天幕府「仰下」(下達命令) ─內容是「諸國津新河手等事、可被止由」(應該禁止各地港口與新設渡口等事宜)─契機之「御沙汰」史料也可在《真繼文書》、《瓜生原文書》與《阿蘇品文書》等史料中找到相對應之記載:



此文作為建曆二年913日將軍家政所下文獨自保存至今,而且也沒有其他足以懷疑上述記錄可信度之史料,因此可以認為前面二則《吾妻鏡》記載之史料是可以使用的。

從前面二個史料是以一般地頭爲對象的記述形態來看,可以確定這規定沒有將當時佔地頭大部分的幕府新補地頭排除在外;同時鑒於其所提及之山野河海及津料河手等是傳統在地支配中最重要的問題來看,因此可以合理推斷:這些法令同樣適用於那些在內亂前便已存在至今的本地頭

II. 史料1A之分析

案例1A作爲國衙起訴的契機,對於山海狩漁、鹽屋所當*、節新燒米得分*等,幕府規定地頭應遵循國宣和先例,由此可謂幕府代替國衙制定法令以制約地頭在山野河海展開的旺盛在地支配的情形。同時,其內容所提出「山海狩漁可從國衙所役」、「鹽屋所當以三分一為地頭分」的標準,是在遵從國衙所役的範圍之內,對於山海漁獵的權利和鹽屋所當三分之一的收益取得,為地頭提供了法律的依據。

III. 史料1B之分析

其次,案例1B提到關於地頭取得諸國津料河手作爲得分的問題,如上所示幕府受朝廷方面的要求而決定禁止,但後來屈服於地頭方面的訴求後撤回,轉而予以承認。這一決定如同前面案例的山海狩漁、鹽屋所當,同樣提供地頭收取津料河手的法律依據,但必須記得這樣的法令之所以能夠實現的前提是因為地頭方面的施壓。

IV.  小結

上述的內容如實地顯示出:幕府所制定的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莊園公領的領主(朝廷),也受到地頭普遍的趨勢,將原本屬於實力支配問題的山野河海、交通等支配納入法與職的世界,並逐漸確立。無論地頭的類型為何,如果在山野河海等領域之中出現這樣的動向,則事態理所當然會波及至新設地頭一般的職務和職權相關問題。

2)案例2


上述內容出自元久元年1018日《吾妻鏡》之記事;從其中所述「寄事於勳功賞」及「任本司之跡」等語句來看,可以明瞭這是針對幕府新補地頭所制定之立法。若以此為前提,更進一步關注此立法之背景,則可知其直接的原因源自莊園公領領主方面提起之訴訟,然而裁決的內容本身並不完全單純是為了貫徹莊園公領領主的利害。

I. 地頭與本下司之競合

關於地頭繼承本下司之職務(所職)與作為得分之給田(名田)的規定,確實是將勅許以來「繼承先例」的一般方針具體化,同時亦具備抑制職務、職權上不當權限之擴大,而這方面可看作是順應莊園公領領主方面的要求所制定的。

然而,經過前一階段的檢討已然明瞭:地頭的職務與職權並沒有透過官符、宣旨等官方的命令獲得超出前例的範疇。因此,如同前述播磨國矢野別符的例子一樣,完全沒有一套準則能解決地頭的職務與其他職務的競合,所以事情只能由朝廷與幕府之間當時的權力關係來決定。

若是如此,則上述的立法確實是以幕府新設地頭為核心,針對地頭職務、職權的具體內容賦予法律上(規定標準)之意義,那也不得不承認此舉確實對地頭利害的方面有所幫助。

II. 繼承跡地

第二點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所說的「繼承跡地」,並不是讓地頭繼承那些謀叛人或凶徒的職位與收入,而是讓他們繼承「下司」這類負責官物與年貢類弁進的代表性職務。

如果考慮到地頭的職務內容─所課勤務工作─與下司的職務內容具有共同性質,便可以明瞭上述「跡地由地頭繼承」規定:即使那些謀叛人、凶徒並非屬於負責官物、年貢弁進之下司系統,地頭仍可以接收下司的權限,並貫徹其作為地頭之基本屬性。若是依照這項原則,在謀叛人、凶徒發生的所領中,即使下司與其無關,其下司的職務亦不得不被否定、被地頭取代。

III. 補任非下司職時幕府方面之態度

另外,根據承久之亂後於安藝國宇都、竹原莊設置地頭的事例顯示,雖然地頭取代沒官者而被進退的職務屬「公文職」,但對於領家方面獨自進退下司的行為,幕府方面以「既已補任地頭,非屬沙汰之限」為由採取否定的立場,認為下司之進退應改由幕府接手(亦即將會補任地頭取而代之),由此可確認此一原則也在個案中被貫徹執行。由此可見無庸置疑,前面的法令具有不惜犧牲其他莊園公領的所職,也要在莊園公領的職的秩序中確立地頭固有職務的性質。

IV.  小結

當然根據前面的史料,前面的職權確立只能看作是幕府方面的行爲,但如同在《探討影響莊鄉地頭職動向的因素》所見,事實上地頭方面一直存在著兼任其他各職的趨勢;根據播磨國矢野別符的例子,地頭甚至屢屢侵犯下司之職務,因此幕府不得不頒定上面內容立法之契機表面上雖然是因為莊園公領領主方面提起之訴訟,但其實背後一樣也潛藏著前述津料河手的問題,是來自地頭方面的施壓。

3)後續立法之發展

如果元久以降的變化具有以上觀察的特性,那麼承久之亂後所制定一連串有關地頭的立法很明顯就是這種發展的延續。有關承久之亂以後之立法正式的分析已超出本文討論之範疇,因此暫時省略,但如同貞應元年(1222年)426日在關東下知狀中針對新補地頭所制定的規定:



以及翌年(貞應二年,1223年)76日發佈的關東御教書中,針對同類地頭所制定之規定等:


這項規定明顯延續了元久元年(1204年)1018日制定的法令脈絡,而且更進一步成為能夠因應各種具體情況的細部法令。

又如同在關東御教書中所見:


這些規定主要承襲自元久元年(1204年)58日與建曆二年(1212年)921日的法令脈絡,並對原本的內容加以具體化及修正,同時也毫無疑問地將適用範圍擴展到在地支配中各種其他領域,如:寺社進退、犯過人跡處分*等。

P.S.犯過人跡處分:對違法者土地之處分。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總結第二階段之動向可以概括為:莊郷地頭在元久年間出現轉變,他們根據自身的類型與所處條件,一方面持續展開過往依靠實力進行的在地支配,另一方面則逐步擴大原本的職務、職權範圍,並且逐漸將原本屬灰色地帶的職務與權限內容明確化,進而將原本僅屬於實力支配問題的各種在地支配權限慢慢納入法與職之世界並從中發展。

這一變化是由莊園公領領主幕府的動向雙方面交互作用導致的──莊園公領領主試圖將永無止境的職之破壞與在地支配的動向納入職的秩序中加以遏止;幕府方面則採取妥協的立場,並試圖透過協商的方式解決問題,而這也使得地頭的意圖在某種程度上獲得貫徹的結果。

同時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在上述莊園公領領主與幕府的動向背後,存在地頭方面對幕府持續的施壓,進而造就前述地頭權限擴大的局面。而且有趣的是,以這種地頭對職之秩序的滲透為前提,推測後來出現的地頭請、下地中分等現象反而導致職的體系與秩序本身解體,並為地頭實現一元化之在地支配提供有利的條件。這樣看來,上述元久以後的變化,在地頭作為在地領主的歷史上,並不意味著其埋沒在莊園公領體制之中,而是否定該體制並邁向獨立發展的重要一步。

若是如此,從上述的檢討中可以看出:幕府自元久年間前後開始,不再只片面聽取莊園公領領主對地頭非法行為的控訴,也站在平等的立場聽取地頭方面的反駁,然後慢慢地轉變為針對這類相關問題進行立法的主體;無論幕府的主觀意圖為何,只能說這樣的轉變唯有以前述地頭之動向為前提方得以實現。

莊郷地頭一開始雖然被莊園公領領主及與其妥協之幕府嚴格限制在莊園公領的所職之中,但他們仍在夾縫中生存並逐步展開自己本來固有之屬性,之後隨著幕府變成直接處理他們利害的立法主體,他們便以自身屬性為基礎出發並成長至能夠在職與法的秩序中穩定地建立對在地整體之支配。


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探討影響莊鄉地頭職動向的因素

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所檢討,勅許之後的莊鄉地頭對莊園公領的領主屢屢進行非法行為,甚至也不服從幕府,並且利用職的秩序展開比原本領主更強力、全面的在地支配,那麼究竟是什麼契機或因素造成這樣的動向呢?本篇文章將從二個面向來探討此一問題:一是外在條件對地頭產生影響的契機,二是地頭本身歷史中蘊含的內在因素。

一、 影響莊鄉地頭的外在條件

(一)「敕許」本身

首先從第一點開始考察。地頭在敕許之後,支撐其展開這種行動的外在契機毫無疑問便是「敕許」本身這項事實,進而致使地頭爾後成為不再由莊園公領領主成敗、「公許」(合法)的存在。

對於地頭而言,「敕許」使幕府有權能夠成敗是支撐他們濫行的重要契機,這一點從上一篇文章中的例子可以得到確認:備後國大田莊地頭兼隆、光家等人,倚仗有權成敗他們的御家人土肥遠平之權勢作為進行押領田畠行為的正當性;還有大和國藤井莊地頭岡冠者頼基,假關東一族的威勢行違亂所務之行為等事實。

也就是說,地頭原本只是在莊園公領中由莊園公領私自補任、管理的非官方正式承認之職務,經過敕許之後,地頭受到朝廷正式承認,並賦予源賴朝統轄、成敗地頭職之權限;而地頭之所以如此囂張、為非作歹背後最根本的外在因素就是「敕許」。

(二)未受幕府安堵與補任之地頭

但這裡很重要的一點是,即使是那些不想尋求幕府安堵與補任的地頭,「敕許」這項契機仍然發揮影響;關於這一點義江彰夫下面稍加著墨檢討。

源賴朝透過勅許取得對各國莊園公領地頭的成敗權,並不僅限於源賴朝新補類型的地頭,也包括對既存的一般地頭具有安堵、停廢與統御的權限。當然這只是權限而已,至少在勅許之後的一段時間內確實存在相當數量幕府無法實際安堵的地頭。儘管如此,幕府仍強力主張此一權限,並試圖使其成為真正有效的制度,這一點格外重要。

1.例子:文治三年827日源賴朝奏狀

以文治三年827日源賴朝向院提交的奏狀為例,裡面關於地頭部分的敘述:

首先從文字上來看,並沒有將地頭的對象限定為「沒官」或「凶徒跡新補」的敘述,另外企圖將「不受賴朝成敗約束之輩」也納入自身「治罰」的對象,故可以認定以上提及的地頭包含尚未接受源賴朝安堵與補任者

第二點可以確認的是:即使莊園公領領主還沒放棄對這些地頭的成敗權,源賴朝仍反對院方或莊園公領領主以專斷行為停廢或處罰這些地頭,並堅持確保自己能夠掌握此權限

2.掌握未受幕府安堵、成敗之地頭

實際上另一方面,院方也接受了前面的主張。關於朝廷與幕府之間圍繞這些問題所展開的交涉將另篇探討,這裡可以確認的一點是:該主張被朝廷接受之後,也逐步落實到各項具體事務之中。

首先根據文中所示的前提文件「院聽下文・國司廳宣」,以及談到問題時的敘述採用「云云、」的引用形式判斷,可以確定本下文是根據院或國司提起的訴訟而發佈的。

其次,根據上文內容可知:文中提到的「加藤次成光」這個人不是持有幕府安堵或補任狀的正式地頭,而是如同「暗稱地頭」般的存在;然而院方與國衙並未親自制止他的行為,而是將這個問題提交給幕府,最終由源賴朝親自決定「停止」「件輩等種之結構」。

3.小結

如果根據上述事實重新檢視這類型的地頭,那麼可以認定:勅許前後之間產生了很大的條件差異──即使這些地頭並未直接獲得幕府的安堵與補任,原則上該所領的領主或朝廷已無權力對其停廢或處罰,也就是不再受莊園公領領主或朝廷統轄管理。當然,這並不代表這些地頭完全自由的意思,因為其成敗權仍掌握在幕府手上,因此一旦有人向幕府提起訴訟,就有可能像前面的例子一樣,被下達「停止件輩等種、之結構」的禁令。

然而,由於他們從未獲得安堵,一開始並沒有受到幕府的強力支配,莊園公領領主或朝廷未必會向幕府提出訴訟;即使真的提出訴訟,幕府也不一定會停廢或放逐這些地頭,如同前面的案例,幕府只有限制地頭的行動而已,甚至可以確認有如下面的案例存在:當領主方面要求停廢地頭職時,幕府卻閃爍其詞、拒絕執行。

如此看來可以肯定的是,源賴朝根據敕許獲得對一般莊鄉地頭的成敗權;而實際上沒有得到源賴朝安堵的地頭─如同上一篇文章所見─也活躍地展開特有的行動,可見敕許確實發揮了相對有效的外在契機作用。(此篇文章邏輯論述不足,例證反而還要往前一節看?

二、 影響莊鄉地頭行為的內在因素

那麼在敕許之後,地頭之所以會展現如上一篇文章所見行動的內在因素是什麼?亦即,在地頭形成的歷史過程中產生了什麼因素?接下來我們將探討這點。

(一)內亂以前的地頭職

首先,簡要說明一下內亂之前出現的地頭職:

地頭是具備對居民恆常行使強制力條件的在地型開發領主,以全面支配在地和居民為目標,其職務係為確保勸農、徵收等所課勤務工作順利執行,並以此形式被編入莊園公領所職。

理解了內亂之前的地頭職之後,從他們在實際行動中展現出的具體表現來重新檢視問題,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點地頭行為的特徵,並從中找到答案。

(二)內亂以前地頭職的行動特徵

1.本(職務)末(收入)倒置

第一,地頭職的職務如前所述,是為莊園公領領主履行「勸農、收納」等勤務工作,因此也擁有獲得與此相關「得分」的權限。但從一些具體案例來看,例如在安藝國壬生莊中地頭「張行種種非法」行為─他們破壞對「寄作之輩」*的勸豐*或「未濟」*「所當官物」,又如在但馬國溫泉莊中對「寺役」的對界*或「押取」「年貢以下雑物」等,這些例子清楚顯示:地頭經常未盡應盡的職務反而還逾越行使徵收得分之權利,並順勢將其轉為強化自身在地支配的手段。

2.強制力的行使

第二,由於地頭本身具有對居民行使強制力的屬性,因此在履行職務時也被允許行使;在常陸國南郡地頭對「百姓妻子」進行「追籠」*的案例中,這種行為也不一定會遭到成敗者(幕府)否定。如同安藝國壬生莊的例子,他們經常發動強制力將居民限制在所領內以「進止」在地,因此導致無法向莊園公領領主弁濟(繳納)官物的情形。

P.S追籠:將百姓或其家屬強行拘禁在住處或特定空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達到懲罰、威嚇或控制的目的。

3.與同一所領內其他莊園公領所職的競合

第三個值得注意的特徵是,地頭會驅逐或集中掌握同一所領中其他莊園公領的職務。由於這一點在別的文章中沒有提過,故這裡稍作具體說明。在安藝國高田郡擁有地頭職的佐伯景弘,兼任同郡的郡司職(即七個郷的郷司職),此外還進一步壓迫擁有下司職的舊郡司後代,企圖將其併吞。又大隅國禰寝院南俣擁有地頭職的建部氏,兼任同院的院司職;常陸國南郡的地頭廣幹,則推定也同時擁有該郡的郡司職(即郷司職);而日向國救二院的地頭職,則是從平九郎為成轉交給平八成直,而且弁濟使職也一併移交。

上述案例涵蓋了該時期所有已知地頭職同時涉及同一所領其他所職的情況,透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在各個情況下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現象,是地頭普遍具備的特徵之一。這些兼任的所職,如高田郡郡司職、南俣院院司職、南郡郡司職等,其由來皆可以確認是在地頭職出現之前即已存在的職務。

正如在《探討在地領主與地頭職的關係(上)》中推定的,在這些所領設置地頭職無非是因為無法再透過既有的所職確保收取,結果才必須另設地頭職以解決問題。在這種背景下,很多時候不將原有的所領與新設的地頭職分給不同人的措施,而是從一開始就賦予同一人、由同一人兼任,這樣的安排是很自然、合理的;那麼前面提到的那些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現象,正是這種安排所產生的結果。關於該時期的地頭,儘管非法行為常常成為問題,然而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卻很少成為糾紛的原因,這一點恐怕與前述情況有關。

儘管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很常見,當然這不代表地頭總是都能兼任其他各種職務。例如:在上述的安藝國高田郡,安元二年賦予佐伯景弘地頭職之際,他原本已經繼承了郡司職,因此他可以很容易兼任此職。然而,下司職在數十年前自郡司職分離並由舊郡司系的源氏繼承,該氏激烈反抗佐伯景弘的介入,因此景弘未能順利兼任下司職。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地頭仍如上所述對下司職施加壓力,藉此企圖吸收源氏一族的所從並展開在地支配。從這一事實可確認:此類兼任其他職務的行為,乃是地頭強烈追求確立自身在地支配的過程的其中一環。

4.「進止領掌」─對當地展開全方面的掌控

第四點是地頭憑藉自己作為開發領主身份的傳統與權威,在開發領主支配的所領中─包括田畠(田地)、山林在內的在地整體─展開多方面的支配。

例如:安藝國壬生莊的地頭支配在地的方式是─被理解為包含對在地整體支配意思的─「進止領掌」一詞。又如大隅國謡寝院南俣自承安年間起,菱刈氏與建部氏就地頭職的歸屬展開爭論─雙方各自主張自己全面領有「惣領一院」及「先祖相傳所帶」之「田畠山野」且互不相讓,這些事實都如實證明了此點。而且如同在壬生莊的例子所見,只要地頭不怠忽所課的勤務工作,莊園公領領主方面也會容許地頭在當地的支配。然而在此更重要的是壬生莊的例子:

地頭自己無視上述莊園公領領主的制約,屢次對捍所課勤務工作、持續強力展開這種進止領掌。從這一點來看,地頭是一個超越職的框架、對於在地整體擁有強烈意圖全面支配的存在。

(三)小結

若重新依據地頭具體行動的特徵來分析內亂之前先驅形態地頭的特徵,目前至少可以歸納出以上4點特徵。雖然以上4點未必概括地頭行動全部的特徵,但也幾乎不可能在其他在地領主身上找到同時具備這4種特性的職務。

在根本上支持這4點特徵的地頭固有屬性便是具備對居民恆常行使的強制力,毫無疑問這正是地頭與其他在地領主決定性差異的屬性,同時這個屬性也是使得他們在上面4點行動特徵中能夠共通行使強制行動的力量。

重新回到前述檢討的4個面向本身,可以清楚發現這4點特徵正好一一對應到上一篇文章分析勅許後莊鄉地頭的行動特徵後歸納出的4點:

(1) 不履行、強行奪取(押取)對莊園公領的所課(稅賦)與得分(收入)

(2) 對居民、百姓進行人身徵用(檢斷張行)

(3) 對自己所在的所領內的在廳莊園公領下級職務等的支配

(4) 對包含山野在內的在地整體之領有活動(積極掌控包括山林在內的整體地方資源之所有權)

而且,支持上述各點特徵的地頭多面向行動之主要條件,正如上述,就是「強制力行使」這一屬性,而這也是地頭在其形成的歷史過程中,憑藉自己的力量最終成為其固有的屬性。然若如此,豪無疑問使勅許後的莊鄉地頭能夠進行上述行為的內在條件在於:地頭在自身形成的歷史過程之中,利用強制力行使這一固有屬性,逐步累積、建立支配和行動。

三、結語

隨著內亂時期接近,具備強制力行使屬性的地頭在全國各地大量出現,而正如《探究內亂時期地頭職的實際情況》所述;當時這些地頭全面展開了如「張行莊務」、「施行自由之威」等如前述各種特徵的行動,因此成為莊園公領領主激烈糾彈(譴責)的對象。

源賴朝正是以這種地頭的大量出現為前提,透過勅許獲得將其納入自己成敗之下的權限,並且成功地以叛亂者、歹徒等存在為理由,新設這種性質的地頭。那麼,即使勅許後的莊鄉地頭不是承襲自內亂以前的脈絡而是新設的職務,也可以說其繼承了內亂以前所形成的地頭屬性和性質。因此促成勅許後莊鄉地頭展現獨特行動特徵的內在條件,在於地頭形成的歷史中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地頭本身的屬性與存在;這一點可以藉由自先驅形態的階段、經歷內亂,直到源賴朝獲得地頭職勅許的發展過程中得到確認。


由義江彰夫《國地頭職的沿革》探討勅許之後西國國地頭的實際狀況 (上)

  前言 義江彰夫的本篇文章是以通過文治元年獲得地頭職勅許、作為全國性制度登場之國地頭職為主角,其於勅許之後之沿革為課題加以研討。而作為本文前提之國地頭職成立的問題,已在義江彰夫的別篇文章《鎌倉幕府地頭職之成立(上、下)》中加以研討。首先,以下先列出該篇文章歸納出的幾項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