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影響莊鄉地頭職動向的因素

如上一節所檢討,勅許之後的莊鄉地頭對莊園公領的領主屢屢進行非法行為,甚至也不服從幕府,並且利用職的秩序展開比原本領主更強力、全面的在地支配,那麼這樣的動向究竟是什麼契機或因素造成的呢?本節將從二個面向來探討此一問題:一是外在條件對地頭產生影響的契機,二是地頭本身歷史中蘊含的內在因素。

一、 影響莊鄉地頭的外在條件

(一)「敕許」本身

首先從第一點開始考察。地頭在敕許之後,支撐其展開這種行動的外在契機毫無疑問便是「敕許」本身這項事實,以及地頭因此成為不再由莊園公領領主成敗的「公許」(合法)存在。

對於地頭而言,「敕許」使幕府有權能夠成敗是支撐他們濫行的重要契機,這一點只要回想上一節看過的例子就可以得到確認:備後國大田莊地頭兼隆、光家等人,倚仗有權成敗他們的御家人土肥遠平之權勢作為進行押領田畠行為的正當性;還有大和國藤井莊地頭岡冠者頼基,假關東一族的威勢行違亂所務之行為等事實。也就是說,地頭原本只是在莊園公領中的非官方正式承認的職務、由莊園公領私自補任、管理;經過敕許之後,地頭受到朝廷正式承認,並賦予源賴朝統轄、成敗地頭職;而地頭之所以如此囂張、為非作歹背後最主要的外在因素就是「敕許」。

(二)未受幕府安堵與補任之地頭

但這裡很重要的一點是,即使是那些不想尋求幕府安堵與補任地頭,前述的契機仍然發揮影響。之前在另一篇文章中也已驗證過:源賴朝透過勅許取得對各國莊園公領地頭的成敗權,並不僅限於賴朝新補類型的地頭,也包括對既存的一般地頭具有安堵、停廢與統御的權限。當然這只是權限而已,至少在勅許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如同第三節詳述,確實存在相當數量幕府無法實際安堵的地頭。儘管如此,幕府仍強力主張此一權限,並試圖使其成為真正有效的制度,這一點格外重要。

1.例子:文治三年827日源賴朝奏狀

以文治三年827日源賴朝向院提交的奏狀為例,裡面關於地頭的部分敘述:

一、所地頭輩事、

以前、既面含子細畢、若於不拘頼朝成敗輩事者、随被仰下、可加治罰事、

首先從文字上來看,並沒有將地頭的對象限定為「沒官」或「凶徒跡新補」的敘述,另外企圖將「不受賴朝成敗約束之輩」也納入自身「治罰」的對象,故可以認定以上提及的地頭包含尚未接受源賴朝安堵與補任者。第二點可以確認的是:即使莊園公領領主還沒放棄對這些地頭的成敗權,源賴朝仍反對院方或莊園公領領主以專斷行為停廢或處罰這些地頭,並堅持確保自己能夠掌握此權限。

2.掌握未受幕府安堵、成敗之地頭

實際上另一方面,院方也接受了前面的主張。關於朝廷與幕府之間圍繞這些問題所展開的交涉,將在別篇文章加以探討;這裡先確認一點:該主張被朝廷接受之後,也逐步落實到各項具體問題(事務)之中。

鎌倉右大将

  加賀國額田庄住人

(中略)

右、件庄加納八田・額田兩鄉是也、爰成景并宗親法師背院應下文・國司廳宣狀、令致爱濫妨、……、抑又加藤次成光暗稱地頭之由、令亂行云云、凡彼等之所行尤以不敵也、自今以後、停止件輩等種種之結構、……、

文治二年九月五日

首先根據文中所示的前提文件「院聽下文・國司廳宣」,以及談到問題時的敘述採用「云云、」的引用形式判斷,可以確定本下文是根據院或國司提起的訴訟而發佈的。

其次,根據上文內容可知:文中提到的「加藤次成光」這個人不是持有幕府安堵或補任狀的正式地頭,而是如同「暗稱地頭」般的存在;然而院方與國衙並未親自制止他的行為,而是將這個問題提交給幕府,最終由源賴朝親自決定「停止」「件輩等種之結構」。

3.小結

如果根據上述事實重新檢視這類型的地頭,那麼可以認定:勅許前後之間產生了很大的條件差異──即使這些地頭並未直接獲得幕府的安堵與補任,原則上該所領的領主或朝廷已無權力對其停廢或處罰,也就是不再受莊園公領領主或朝廷統轄管理。當然,這並不代表這些地頭完全自由的意思,因為其成敗權仍掌握在幕府手上,因此一旦有人向幕府提起訴訟,就有可能像前面的例子一樣,被下達「停止件輩等種、之結構」的禁令,這一點必須明白。

然而,由於他們從未獲得安堵,一開始並沒有受到幕府的強力支配,而且莊園公領領主或朝廷也未必會向幕府提出訴訟;即使真的提出訴訟,幕府也不一定會停廢或放逐這些地頭,如同前面的案例,幕府只有限制地頭的行動而已,甚至可以確認有如下面的案例存在:當領主方面要求停廢地頭職時,幕府卻閃爍其詞、拒絕執行。

他郷へさも侯へぬに、止當鄉地頭職侯者、已似偏頗侯、

P.S翻譯:在其他地方都還沒任命地頭的情況下,卻偏偏在這個地方設置地頭職,這種做法已經顯得不公平了。

(三)小結

如此看來可以肯定的是,源賴朝根據敕許獲得對一般莊鄉地頭的成敗權;而實際上沒有得到源賴朝安堵的地頭─如同前一節所見─也活躍地展開特有的行動,可見敕許確實發揮了相對有效的外在契機作用。(此篇文章邏輯論述不足,例證反而還要往前一節看?

二、 影響莊鄉地頭行為的內在因素

那麼在敕許之後,地頭之所以會展現如前一節所見之行動的內在因素是什麼?亦即,在地頭形成的歷史過程中產生了什麼因素?接下來我們將探討這點。

(一)內亂以前的地頭職

首先,根據別篇文章考察的結果簡單說明一下內亂之前出現的地頭職:

地頭是具備對居民恆常行使強制力條件的在地型開發領主,以全面支配在地和居民為目標,其職務係為確保勸農、徵收等所課勤務工作順利執行,並以此形式被編入莊園公領所職。

理解了內亂之前的地頭職之後,從他們在實際行動中展現出的具體表現來重新檢視上述問題,根據別篇文章的考察,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點地頭行為的特徵。

(二)內亂以前地頭職的行動特徵

1.本(職務)末(收入)倒置

第一,地頭職的職務如前所述,是為莊園公領領主履行「勸農、收納」等勤務工作,因此也擁有獲得與此相關「得分」的權限。但從一些具體案例來看,例如在安藝國壬生莊中地頭「張行種種非法」行為─他們破壞對「寄作之輩」*的勸豐*或「所當官物」的「未濟」*,又如在但馬國溫泉莊中對「寺役」的對界*或「押取」「年貢以下雑物」等,這些例子清楚顯示:地頭經常本(職務)末(得分)倒置─未盡應盡的職務反而還逾越行使徵收得分之權利,並將其轉為強化自身在地支配的手段。

P.S

寄作之輩:寄附耕作的人們,即借用土地進行耕作的佃戶、農民或外來耕作者。

勸豐:農業生產、推動耕作活動的政策或行動。

所當官物的未濟:拖欠應繳的官物。

對界:寺院役務所涉及土地的邊界或權利範圍,進行交涉、劃分或爭奪的行為。

2.強制力的行使

第二,由於地頭本身具有對居民行使強制力的屬性,因此在履行職務時也被允許行使;在常陸國南郡地頭對「百姓妻子」進行「追籠」*的案例中,這種行為也不一定會遭到成敗者(幕府)否定。如同安藝國壬生莊的例子,他們經常發動強制力將居民限制在所領內以「進止」在地,因此導致無法向莊園公領領主弁濟(繳納)官物的情形。

P.S追籠:將百姓或其家屬強行拘禁在住處或特定空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達到懲罰、威嚇或控制的目的。

3.與同一所領內其他莊園公領所職的競合

第三個值得注意的特徵是,地頭會驅逐或集中掌握同一所領中其他莊園公領的職務。由於這一點在別的文章中沒有提過,故這裡稍作具體說明。在安藝國高田郡擁有地頭職的佐伯景弘,兼任同郡的郡司職(即七個郷的郷司職),此外還進一步壓迫擁有下司職的舊郡司後代,企圖將其併吞。又大隅國禰寝院南俣擁有地頭職的建部氏,兼任同院的院司職;常陸國南郡的地頭廣幹,則推定也同時擁有該郡的郡司職(即郷司職);而日向國救二院的地頭職,則是從平九郎為成轉交給平八成直,而且弁済使職也一併移交。

上述案例涵蓋了該時期所有已知地頭職同時涉及同一所領其他所職的情況,透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在各個情況下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現象,是地頭普遍具備的特徵之一。這些兼任的所職,如高田郡郡司職、南俣院院司職、南郡郡司職等,其由來皆可以確認是在地頭職出現之前即已存在的職務。

正如在別篇文章第三章中考察所推定的,在這些所領設置地頭職無非是因為無法再透過既有的所職確保收取,結果才必須另設地頭職以解決問題。在這種背景下,很多時候不將原有的所領與新設的地頭職分給不同人的措施,而是從一開始就賦予同一人、由同一人兼任,這樣的安排也是很自然、合理的;那麼前面提到的那些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現象,正是這種安排所產生的結果。關於該時期的地頭,儘管非法行為常常成為問題,然而兼任其他職務的事實很少成為糾紛的原因,這一點恐怕與前述情況有關。

儘管地頭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很常見,當然這不代表地頭總是都能兼任其他各種職務。例如:在上述的安藝國高田郡,安元二年賦予佐伯景弘地頭職之際,他原本已經繼承了郡司職,因此他可以很容易兼任此職。然而,下司職在數十年前自郡司職分離並由舊郡司系的源氏繼承,該氏激烈反抗佐伯景弘的介入,因此景弘未能順利兼任下司職。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地頭仍如上所述對下司職施加壓力,藉此企圖吸收源氏一族的所從並展開在地支配。從這一事實可確認:此類兼任其他職務的行為,乃是地頭強烈追求確立自身在地支配的過程的其中一環。

4.「進止領掌」─對當地展開全方面的掌控

第四點是地頭憑藉自己作為開發領主身份的傳統與權威,在開發領主支配的所領中─包括田畠(田地)、山林在內的在地整體─展開多方面的支配。

如同在別篇文章指出的:安藝國壬生莊的地頭在地支配的方式是─被理解為包含對在地整體支配意思的─「進止領掌」一詞。又如在大隅國謡寝院南俣,自承安年間起,菱刈氏與建部氏就地頭職的歸屬展開爭論─雙方各自主張自己全面領有「惣領一院」及「先祖相傳所帶」之「田畠山野」且互不相讓,這些事實都如實證明了此點。而且如同在壬生莊的例子所見,只要地頭不怠忽所課的勤務工作,莊園公領領主方面也會容許地頭在當地的支配。然而在此更重要的是壬生莊的例子:

云佛神事云本家□□(役カ)及闕如、是偏地頭等依張行種種、非法、……有限負累物、任員□□□□間、各地頭可令停止進止領掌也、

地頭自己無視上述莊園公領領主的制約,屢次對捍所課勤務工作、持續強力展開這種進止領掌。從這一點來看,地頭是一個超越職的框架、對於在地整體擁有強烈意圖全面支配的存在。

(三)小結

若重新依據地頭具體行動的特徵來分析內亂之前先驅形態地頭的特徵,目前至少可以歸納出以上4點特徵。雖然以上4點未必概括地頭行動全部的特徵,但也幾乎不可能在其他在地領主身上找到同時具備這4種特性的職務。

在根本上支持這4點特徵的地頭固有屬性便是具備對居民恆常行使的強制力,毫無疑問這正是地頭與其他在地領主決定性差異的屬性,同時這個屬性也是使得他們在上面4點行動特徵中能夠共通行使強制行動的力量。

綜合以上分析,重新回到前述檢討的4個面向本身,可以清楚發現這4點特徵正好一一對應到前一節分析勅許後莊鄉地頭的行動特徵後歸納出的4點:

(1) 不履行、強行奪取(押取)對莊園公領的所課(稅賦)與得分(收入)

(2) 對居民、百姓進行人身徵用(檢斷張行)

(3) 對自己所在的所領內的在廳莊園公領下級職務等的支配

(4) 對包含山野在內的在地整體之領有活動(積極掌控包括山林在內的整體地方資源之所有權)

而且,支持上述各點特徵的地頭多面向行動之主要條件,正如上述,就是「強制力行使」這一屬性,而這也是地頭在其形成的歷史過程中,憑藉自己的力量最終成為其固有的屬性。然若如此,豪無疑問使勅許後的莊鄉地頭能夠進行上述行為的內在條件在於:地頭在自身形成的歷史過程之中,利用強制力行使這一固有屬性,逐步累積、建立支配和行動。

三、結語

隨著內亂時期接近,具備強制力行使屬性的地頭在全國各地大量出現,而正如別篇文章第四章所述;當時這些地頭全面展開了如「張行莊務」、「施行自由之威」等如前述各種特徵的行動,因此成為莊園公領領主激烈糾彈(譴責)的對象。

源賴朝正是以這種地頭的大量出現為前提,透過勅許獲得將其納入自己成敗之下的權限,並且成功地以叛亂者、歹徒等存在為理由,新設這種性質的地頭。那麼,即使勅許後的莊鄉地頭不是承襲自內亂以前的脈絡而是新設的職務,也可以說其繼承了內亂以前所形成的地頭屬性和性質。因此促成勅許後莊鄉地頭展現獨特行動特徵的內在條件,在於地頭形成的歷史及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地頭本身的屬性與存在之中;這一點可以藉由自先驅形態的階段、經歷內亂,直到源賴朝獲得地頭職勅許的發展過程中得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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