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為止,已經以《玉葉》11月28日奏請紀錄和12月6日源賴朝書信這兩個原史料為中心進行研究,並且透過其他史料以及實際實施狀態驗證義江彰夫研究的結果,但是對於文治地頭職還有一項非常重要的問題沒有討論到,也就是──源賴朝獲得敕許能夠在哪個區域範圍實施成敗、尋沙汰文治地頭職?
如果不考慮此問題,那麼就無法真實還原文治奏請及敕許的問題。但是前面的地區範圍問題,如果只根據二份原史料進行研討,恐怕能獲得的資訊有限。因此如果結合敕許後與實際情況相關的史料,就可以進行相對應的考察。以下針對此問題展開討論。
義江彰夫認為,嚴格來說,地頭成敗的地區範圍問題可以分為兩個方面:
一、國地頭職層面:全國、西國、東國等知行國層級的地區範圍問題;
二、莊鄉地頭職層面:在知行國內,是該地區內所有的莊園公領都無一例外地設置,還是僅限於特定性質的所領問題。
下面按照這個區別,分別對奏請和敕許之間是否存在差距進行考察。
一、 國地頭職層面
文治敕許的地頭設置範圍是以全國為對象的理解,是一直以來最普遍被認可的通說。然而,對此通論提出根本性批評的是石母田正。
(一) 石母田正見解
石母田正根據地頭職奏請、敕許的相關史料,認為表示設置地區的「諸國」一詞並不一定意指「全國」;在傳達北条時政奏請的一手史料《玉葉》文治元年11月28日條目上明確記載了「相分賜五畿山陰山陽南海西海諸國」等內容,因此主張「作為應該設置守護地頭的知行國而奏請的諸國是『五畿、山陰、山陽、南海、西海諸國』,這一點毋庸置疑。」,「正確來說,源賴朝拜領了除東海、東山、北陸諸國之外的西國三十六個國『諸國地頭職』。」
對於前面石母田正的見解,義江彰夫同意「諸國」不一定是指「全國」這點,但是關於《玉葉》紀錄的解釋仍有疑問。如同石井進先生所指,該紀錄雖是一手史料,但北条時政進行奏請時,九條兼實本人並沒有在場,九條兼實在其日記中承認記述是僅憑傳聞,故不能說正確傳達了奏請的全貌。
那麼要如何解釋《玉葉》奏請的紀錄才能還原真實呢?在討論之前,義江彰夫在此提及同一時期另一位日本學者──友田吉之助的公開見解。
(二) 友田吉之助的見解
友田吉之助在《關於文治元年守護地頭設置的再討論》中,主要以設置地域範圍的研究為課題;在《吾妻鏡》文治五年12月6日條目以及寶治二年2月5日條目*中,幕府對奧羽、出羽國實現「下地管領」「知行」的時間是文治六年(建久元年),因此兩國設置地頭的時間點至少是在文治六年(建久元年)(含)以後,故僅憑這點證明文治元年「全國設置說存在錯誤」。
文治元年《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2日條目中寫到:「為搜求行家、義經隱居所々、於畿内近國、被補守護地頭」的敘述,同一天採錄的源賴朝書信表示「為了天下清清,院宣,糺可以斷絕非道,並且可以停止武士濫行的國家」舉出了山城國以下三十七個知行國和御中納言沙汰的鎮西九國合起來,總共以四十六個知行國為對象設置。
他主張:「比起《玉葉》對『五畿四道』的描述,以原資料為依據的《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條目的四十六國記載可信度更高」,因此認為「文治元年守護、地頭補任的奏請範圍限定於西日本四十六個知行國是沒錯的」,而且「源賴朝之所以在補任守護、地頭的奏請中排除東國,不僅是因爲實力支配,還有他本人也認爲存在以仁王令旨作為公法的依據」等。
對此論據,義江彰夫分別提出三個問題點進行探討:在奧州二國設置是在建久元年以後、將奏請範圍視為西國四十六國、東國設置(地頭)的朝廷官方正式(公的)依據為以仁王令旨。
P.S.《吾妻鏡》文治五年12月6日條目:
《吾妻鏡》寶治二年2月5日條目:
1. 奧州二國地頭的設置是在建久元年以後
友田吉之助根據《吾妻鏡》文治五年12月6日和寶治二年2月5日條目如上所述的記載,認為奧州二國地頭的設置是在文治六年(建久元年)以後。但是,字面上看到的「下地管領」「知行」等詞語,為什麼能成為設立地頭職的根據,並不是顯而易見的事。
確實,如上所述,《吾妻鏡》文治元年12月21日條目中的「…下地…領掌」推測為文治敕許宣旨當中的句子,但是不能確定這是只以「地頭職」為對象敕許的語句,反而有可能是對應包含「總追捕使」、「兵糧米」等在內整體敕許的語句。無論前述的「下地領掌」在建久元年獲得什麼權限,但只要考慮到地頭職在建久元年之前就已設置,那二者也不相矛盾。(亦即:無論前述的「下地領掌」在建久元年獲得什麼權限,但也不一定與在建久元年之前已經設置地頭職的事實相矛盾。)
這不單純是推測而已,又如在《吾妻鏡》文治五年10月1日條目中有一句話:
於多賀國府、郡鄉庄園所務支、條々被仰含地頭等、……
由此可見,在建久元年的宣旨以前,源賴朝可以統治陸奧國莊園公領的地頭事務。當然,毫無疑問這是「尋沙汰」和「成敗」的一環。顯然,授予源賴朝地頭職敕許的權限在建久元年以前就已經在奧州行使。那麼,雖然這種權限授予的時間成為問題──無法確定是在文治元年敕許以後到建久元年之間哪一可能的時間點(不能認為在此期間敕許的範圍會擴大),但至少權限本身是根據文治元年敕許建立的(但實際上在奧州藤原氏統治健在時期無法具體化)。
2. 奏請範圍為西國四十六國
第二個問題是,是否能依據《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條目記載,將奏請範圍限定為西國四十六國?
(1)友田吉之助論點之缺陷
《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條目的敘述,編者僅引用同一日的一手史料源賴朝書狀為基礎進行敘述寫作;義江彰夫在先前文章指出《吾妻鏡》的編者沒有正確理解該書狀,很多部分是以錯誤的認識為基礎進行記述。再者,關於該「為捜尋求行家義經隱居所々、於畿内近國、被補守護地頭」的「畿內近國」,也已經找不到明確根據的史料可以證明這是史實。因此,義江彰夫並不認同友田吉之助將「該日條目的敘述」和「收錄的源賴朝書狀」的價值等同視之,並作為「西國四十六國等同畿內近國」的根據。
即使撇開前面的論點,正如安田元久分析文治元年12月6日源賴朝書狀時所指出的:西國四十六個知行國所包含的「九國」「四國」也不在「近國」的概念範圍之內。
《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條目對於此問題的敘述沒有正確傳達作為一次史料的書狀內容,而且僅根據書狀敘述而作成,若像友田吉之助一樣將其作為地頭設置範圍的史料之一來處理是不正確的。
(2)重新探討《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收錄之源賴朝書狀中關於地頭設置範圍的理解
僅憑書狀,是否能達到像友田吉之助一樣的理解呢?讓我們重新檢視。
書狀中,首先說明後白河法皇要求包括九國在內的西國四十六國下達停止武士濫行意旨的院宣,與此相關,表示伊勢國設置地頭(a)和前面院宣有必要的理由(b)之後,接著:
P.S白話翻譯(詳見《文治敕許史料介紹》):
正如石母田先生所指,前面複雜的敘述,很有可能是(c)、(e)接受(a),(d)接受(b)的結構,涉及地頭設置範圍的是(e)部分,其與涉及「停止四十六國武士濫行的院宣問題」有直接關係的(b)、(d)相比來說,相對獨立;因此(e)項所指的地頭設置範圍無需在四十六國的框架內考慮。
然而,即使認為這裡(a)、(c)、(d)提出的問題與(b)、(d)一樣僅限於前面的四十六個國內,也無法從中得出確定的設置範圍。因為(c)(3)和(e)等是書狀中針對「要求四十六國武士停止濫行的院宣」所提出的提案,雖然可以理解為書狀的一部分,但(c)(1)和(2)不是提案和主張,而是對於(c)(3)和(e)這樣的個別事例所表示的一般性前提,所以沒有理由將(1)、(2)限制在四十六國的框架內。*因此,以書狀(c)(1)部分的記述作為「地頭設置的範圍限定在西國四十六國」的依據,顯然存在疑問。
(編按:不能僅僅因為(a)、(c)、(d)的問題出現在四十六國內,就據此確定地頭職的設置範圍。而(c)(3)和(e)是針對特定問題(武士濫行)的具體建議,(1)、(2)則是適用於所有個別問題的普遍原則,因此不應被限制在四十六國的範圍內。)
那麼,要更進一步確定前面的理解是否正確就成了問題。但是關於這一點,我想在討論友田先生另一個有關東國設置地頭的朝廷官方正式(公的)根據的見解時再加以考慮。
3. 朝廷敕許東國設置地頭的官方正式(公的)依據為以仁王令旨
在文治元年敕許之前,東國事實上由源賴朝進行地頭補任是確實的,但這裡的問題是:它的內容是否可以與文治敕許同等程度比較?
如果只把「地頭補任」當作問題的話,正如後面會提到的,早在文治元年之前相當長的時間開始,莊園領主和國司就獨自進行地頭補任,因此絕不能僅憑源賴朝補任地頭的事實,就將「地頭設置」作為朝廷敕許、成為國家制度一部分的存在根據。
這樣看來,關於東國地頭的設置,友田吉之助的見解─「以源賴朝主觀的立場為出發點,主張令旨是朝廷正式承認的依據」,即使撇除「賴朝的主觀立場」,也必須將問題換成「是否可理解為朝廷自身予以公認」。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即使實際上透過實力補任地頭,卻不被政府正式承認此行為,那就不能將東國排除在「朝廷公認(正式承認)地頭職成敗權的文治敕許」設置範圍之外。
那麼,治承四年的以仁王令旨是否能夠作為朝廷正式承認地頭職的設置呢?友田吉之助自己也說過「客觀上,以仁王的令旨不是朝廷公認(正式承認)的」,從當時種種的條件來看,無論怎麼看都必須承認這一點。若是如此,如果「東國地頭的設置未獲朝廷公認」的狀態一直持續到文治元年地頭職奏請的時期,是不可能直接導出源賴朝「自己認為以仁王的令旨為公法根據的存在」「奏請守護、地頭補任時將東國排除在外」。
那麼,朝廷是什麼時候公認東國設置地頭的。關於這一點,將在下一點考慮。
4. 小結
總結以上討論如下:
(三) 奏請、敕許的知行國範圍究竟為何?
由上述可知,西國三十七國、四十六國二說都失去了論證根據。但相反的,能否斷言前面二說完全沒有根據?若是如此,我們應該如何看待奏請、敕許的地區範圍?
1. 線索1:《吾妻鏡》文治二年6月21日收錄的源賴朝書狀
前面已經說過,書狀中關於設置地區的記述──「几不限伊勢國、謀叛人居住國々、凶徒之所帶跡、所令補地頭候也」不一定代表西國四十六國的意思。那是否能更進一步斷言上述地區不等於四十六國?
值得關注的是,書狀中具體記述四十六國武士濫行的部分時,將四十六國稱為「彼国々」,僅接著(c)(1)部分卻沒有使用任何「彼国々」或類似的表述。
如果(c)(1)提到的區域是指四十六國,那既然前面已經將四十六國稱為「彼国々」,但為何後面又非要改口說成「謀叛人居住國々、凶徒之所帶跡」呢?因此,「謀叛人居住國々、凶徒之所帶跡」不能看作是指四十六國本身。
2. 設置地區實際上到底是指哪裡?
目前看來,要麼是在四十六國範圍內、要麼涵蓋範圍更廣。
首先是否可以理解為:在四十六國的範圍內,「不限伊勢國」可以任意在「謀叛人居住國々、凶徒之所帶跡」補任地頭。但是如果這樣想的話,只能認為,在四十六國以外有叛亂者和兇徒們的地方,也不能補任地頭;即使可以,至少也不是朝廷官方正式承認的設置(即根據敕許設置的)。如果是這樣,那麼在四十六國以外─即東國地頭的設置,由於沒有得到朝廷公認,所以他們不能公開追捕叛亂者。但是,很難想像當時朝廷和源賴朝方面達成這樣的協議。因此,以朝廷公認為基礎的地頭設置範圍,不可能理解為前面的西國四十六國範圍內,只能認為涵蓋範圍至少比四十六國更廣。
綜上所述可以肯定的是,文治元年敕許時,朝廷正式承認的地頭設置範圍並不侷限於西國四十六國內。但是不能僅憑這點就此斷言以上結論,因為還有一種可能是:東國地頭的設置可能是在以仁王令旨之後、文治敕許以前由朝廷獨自敕許,那麼文治元年敕許地頭的範圍自然可以看作包含了西國四十六國和東國。
3. 壽永二年閏十月宣旨
不過這項推測合理嗎?關於這一點,以前作為有力依據的是壽永二年閏十月宣旨。如果從涉及該宣旨的史料中找出相當於宣旨內容的部分,就如上橫手雅敬先生指出的部分是:
東海東山諸國年貢、神社佛寺並王臣家領庄園、如元可随領家、有不服之輩者、触賴朝、可致沙汰、
佐藤進一先生指出,這份宣旨命令東海東山諸國莊園公領歸屬本所,至少具有一定程度的「採取沙汰追討不服者的理論形式,使東海、東山諸國隸屬於源賴朝,並賦予其指揮權限……」的意義;因此作為事實問題,在源賴朝對「不服之輩」施加「沙汰」的方式行使指揮權時,可以充分的認為是透過「在該所領設置地頭」的方式來實現。
但是,這終究只是事實問題,雖然朝廷不太可能禁止設置地頭,但此時是否向朝廷奏請設置地頭,並於壽永二年閏十月宣旨中敕許是另一項問題。
首先,在前面宣旨的文句中,找不到任何直接表示「地頭設置」的字詞。但是,如果奏請要求設置地頭,敕許的宣旨中有可能將其當作不言自明的前提而沒有出現相關文字,只記錄透過設置地頭的方式認可的權限內容,因此前面這一點不能成為決定性的理由。
前面的宣旨是根據源賴朝的奏請所發表的,而且奏請的內容可以從《玉葉》壽永二年間的10月13日條目大概推斷出來。即:
抑東海東山北陸三道之庄園國領、如本可領知之由、可被宣下之旨、賴朝申請、
根據以上內容,首先可以說其內容與下達宣旨的內容相同。宣旨之所以漏掉北陸,是因為給了源義仲;而宣旨「有不服之輩」之後的部分,確實在壽永二年10月13日《玉葉》的傳聞記事中沒有提到,但是難以認為當初源賴朝奏請時,只主張「如本可領知」,而沒有提及這一部分。(我認為《玉葉》中沒有記載是因為傳聞或其他理由漏掉的。)
若是如此,就可以明確地說,宣旨幾乎原封不動地承認奏請的內容並寫出來,進而可以推定,奏請時並沒有提出「地頭設置的公認」形式的問題。這與文治元年地頭職奏請時源賴朝公然向朝廷主張「但於今者、諸國莊園平均可尋沙汰地頭職候也」相比,差異非常明顯。
那麼,除了壽永二年10月宣旨外,從源賴朝舉兵到文治元年地頭職奏請之間,是否還可以找出「由源賴朝方面直接向朝廷奏請『以東國為範圍設置地頭職』並得到敕許」的事實呢?當然,很難找到史料上能直接說明這一點的素材,但我們可以透過研究「源賴朝方面在文治地頭職奏請時對地頭職有怎樣的認識」,來推定是否可能。
4. 文治元年12月6日的源賴朝書狀
因此,讓我們再次回到文治元年12月6日的源賴朝書狀。如前所述,此書狀是最準確、具體地傳達源賴朝設置文治地頭職意圖的原史料。此外在《重新解析文治元年12月6日源賴朝書狀(上)、(下)》中考察書狀整體上包含了與地頭職相關的前史事實,同時暗示了奏請在諸國地頭職的必然性。
但值得關注的是,書狀在敘述前史的部分(上述文章內所說的B、C部分)中,雖然提到了派遣二位使者以及朝廷任命源義經、源行家為九國、四國地頭職,但完全沒有朝廷補任東國地頭職(即敕許)的記錄。正如上述文章討論後我們理解到,以在九國、四國的地頭職補任(C)為直接契機而提出在各國地頭職奏請的正當性根據是,本來朝廷透過派遣二位使者(B)的形式賦予了源賴朝鎮壓暴亂的權限。
若是如此,源賴朝在主張各國地頭職奏請正當性方面,與地頭職敕許相比受到更多限制;換言之,唯一引用的事例是沒有任何職務的兩位使者接受院宣並被派去鎮壓武士暴亂的事例。而且,諸國地頭職奏請的契機是為對抗源義經、源行家被授予九國、四國地頭職。
因此,如果已經對東國地頭職設置問題本身頒發敕許,那麼無論怎樣限定在東國,在文治元年的奏請中,該問題至少應該作爲要求諸國地頭職補任的正當性根據之一被提及。也就是說,既然源賴朝在書狀中完全沒有提及此事,那麼無論事實上東國地頭如何進行設置,必須得說至少從向朝廷奏請敕許的意義上來看,在文治元年11月奏請之前並沒有獲得公認存在的記錄。
5. 小結
由此可知,可以肯定的是文治元年奏請之前,沒有任何以東國為對象地頭職成敗的奏請和敕許。從文治二年6月21日源賴朝書狀的研究來看,文治元年敕許時,敕許的地頭成敗範圍超過西國四十六個國,因此可以推定文治元年敕許的範圍至少除了西國四十六國以外,還包括東國十五國。
也就是說,這個範圍是指除了隱岐、壹岐、對馬三國和陸奧、出羽二國之外的日本全國;前面三座島一般認為實際上已經包含在敕許範圍之內,後者二國也如上所述,至少被敕許賦予成敗的權限,因此推測最終日本全境都在敕許範圍之內。
(四) 如何解釋與《玉葉》奏請記錄的差異?
1. 新的問題
如果成敗的範圍推測如上,那麼與《玉葉》奏請記錄的關係就出現了新的疑問:亦即,為什麼《玉葉》只記載「五畿、山陰、山陽、南海、西海諸國」?
如上所述,不能斷定《玉葉》奏請記事正確地傳達了奏請全貌的記錄。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在「北條丸以下郎從等,相分賜五畿山陰山陽南海西海諸國」一文中,關於「相分賜」的對象「諸國」,實際上是包含除了五畿四道以外的知行國在內的全國,很難認為是在傳聞的過程中遺漏的。雖說是傳聞,但全國成為「相分賜」知行國的事實和「五畿四道」的表現之間差距太大,因此很難認爲是在傳聞的過程中傳遞信息的人或是被作者九條兼實誤解。然而從剛才的檢討來看,很難改變地頭職敕許的範圍是全國的結論,那麼到底該如何思考這個問題?
2. 義江彰夫的看法
在此值得關注的是,奏請記錄中五畿四道只是作為「北條丸以下郎從等」「相分賜」的「諸國」的記載;也就是說,北条時政以下的主要御家人在源賴朝的批准下,從朝廷獲賜由數個知行國組成的國地頭職形態是在五畿四道,而這個區域不一定就是地頭職勅許的全部範圍。而奏請、敕許的區域範圍實際上應該視為日本全境,這樣的理解是肯定的。
那麼,除了前面的五畿四道之外,其他以東國為中心的東山(東海、北陸)諸國反而沒有採取在五畿四道的作法(即將數個知行國分給主要御家人的國地頭職形式),而是以不同的形式實現了地頭職敕許。而這個不同的形式是什麼?
可以想到的只有一種可能,就是御家人不以朝廷助理的形式介入,而是採取源賴朝一身獨攬拜領各國地頭職的形式,直接對各國莊園公領的地頭職進行尋沙汰、成敗。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斷言在其他各國層級裡確實沒有像西國的國地頭職那樣的人存在。但至少這些並不是由朝廷任命的國地頭職;如果有任命這樣的國地頭職,只能看作是由源賴朝統一拜領的形式。
3. 小結
綜上所述,關於《玉葉》奏請記錄中產生的疑點,「五畿四道」的地頭職敕許是在源賴朝的承認之下,朝廷分賜各國地頭職給北条時政以下主要御家人,東國其他三道則以源賴朝獨佔拜領各國國地頭職的形式實現;這樣理解的話就沒有矛盾了。
東國三道根據壽永二年閏十月宣旨,朝廷認可源賴朝、源義仲一方於該區域行使一定行政權,而沒有像西國五畿四道一樣採取由朝廷補任、與國衙相關的國地頭職形式。
從這樣的背景來看,敕許的實現方法如前所述存在地區上的差異是可以說服人的。(另外,嚴格來說,前面的論點只是判明奏請之際地區性的區別,從朝廷賦予北条時政七國地頭職的事實、以及沒有跡象顯示將御家人補任為三道的國地頭職來看,可以說前面的奏請在敕許下獲得實現。)
後記
對於義江彰夫最後結合考察結果(文治敕許地頭的範圍為日本全國範圍)與《玉葉》紀錄(僅記載「五畿、山陰、山陽、南海、西海諸國」等五畿四道)後,得出地頭在不同地區以不同的形式實行:在東國的各國莊園公領的地頭職由源賴朝一手掌握,直接進行尋沙汰、成敗;在西國的個別國地頭職則由朝廷分賜給北条時政以下的御家人。如此才能既符合史實紀錄,又能符合考察推論的結果。
對於此結論,筆者承認這已算是融會貫通、左右逢源、幾近完美的理論,但不能說沒有任何缺點。尤其對於東國方面採取的成敗國地頭職形式─「由源賴朝一身獨攬拜領各國地頭職」,作者沒有說明東國方面國地頭職具體的成敗情況,如:統一拜領的具體方式為何?也未提出任何相關史料例子佐證,不免在人心中留下些許疑問未解。彷彿對於一個問題提出答案之後,這個答案的正確性未受其他方式檢驗。
或許東國方面國地頭職成敗的形式不是本篇文章的重點,但若不稍微說明或舉證,那麼此結論的可信度會稍微薄弱,甚至難以令人信服這個觀點。也或許可能是筆者見識淺薄,尚未讀到那些史料也說不定;若是如此,筆者認為作者應該在同篇文章舉證較好(即使只有一個例子),但作者也沒有提及任何相關史料的語句(如前述、如後述…等等),實屬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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