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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大綱 |
三、書狀(2)的意思
接下來繼續研究書狀 D中(2)的含義。
(a)其故者、(b)是全非思身之利潤候、(c)土民或含梟悪之意、值遇謀反之輩侯、或就脇々之武士、寄事於左右、動現奇怪候、(d)不致其用意侯者、向後定無四度計侯敢、
(一)脈絡
首先以(a)部分為開頭說明以下是對書狀前面提出(1)的提案理由說明。
(b)則說明(1)的提案並不是賴朝為了個人利益而提出的,這一部分的說明是在消除他人對於理由可能預想的誤會。
(c)和(d)才是具體說明理由的部分:(c)說明「土民(當地居民)有時懷著梟惡之意與謀反者勾結,有時與附近的武士勾結以各種理由作出奇怪的行動」的事態;(d)說明為了應對前面的狀況,「致(做)其用意(即好的提案)」是必要的,而且「如果不做好準備的話,今後必將造成無可挽回的事態──即治安混亂的事態」。
整體論述的邏輯如下:(c)是針對(1)提案的客觀環境條件、(d)的根據是若不管(c)的情形而不實行前面(1)的提案則會發生怎樣情況的反面邏輯,所以為了應對(c)無論如何都一定要實現(1)的提案。
如前所述,從文脈分析出的上述2個邏輯,可以聯想到2個問題:一是作為「尋沙汰地頭職」必要客觀環境條件的(c)本身意義的歷史分析,二是「尋沙汰」地頭職是以什麼理由鎮壓或抑制(c)事態於未然(編按:為什麼「尋沙汰」地頭職可以抑制或防範(c)的事態)。
(二)問題1:「尋沙汰地頭職」必要客觀環境條件的(c)本身意義的歷史分析
要了解(c)所述情形在當時整個社會關係中的意義時,須要考察當時土民、武士與賴朝政權等之間相互動向的關係。
另一方面,針對(c)的說明:「土民」作為有別於「武士」的存在(土民在當時的用例中,可以看作是「當地被統治客體」的總稱)與謀反者及周圍的武士勾結並進行實力行動,這對於當時的賴朝和朝廷來說,被認爲是引起治安混亂的危險事態,不得不「尋沙汰地頭職」來應對;我們也有必要確認以上事實確實是賴朝能夠向朝廷宣稱要「尋沙汰地頭職」的重大原因
不過由於本篇主軸在於分析書狀,為避免偏離主題,故以上問題留待之後另篇討論。
(三)問題2:為什麼尋沙汰地頭職可以抑制或防範(c)的事態
第二個問題是,如(c)所述鎮壓或抑制事態於未然是透過「致其用意」即「尋沙汰地頭職」來實現的,那麼來探討二者之間的關聯性,有以下二種可能性:
其一,由於擁有「地頭職」的人本身是造成(c)事態的罪魁禍首,因此藉由「尋沙汰」這樣的「地頭職」可以抑制前述治安混亂的危險事態。
另一種可能性是,為了抑制(c)事態,公然賦予「地頭職」合法的鎮壓權力(可以稱之為「檢斷權」)。
前者的理解有些牽強。首先,確實不能說地頭職沒有引起(c)那樣的事態,但是賴朝在(c)中認為該行為的主體是有別於武士存在的「土民」,所以這裡不會認為「地頭職」(或「地頭」)是導致治安混亂的主體。第二,若是認同第一種解釋,則必須將「尋沙汰」的理解限定在「揭發並處罰」的意思;但從上一篇的討論結果可以得知,「尋沙汰」在本文中明顯含有「調查後補任、安堵、停廢」等意思,故若結合起來便會得到「對成為鎮壓對象的地頭進行補任或安堵」的結論,其中邏輯似乎矛盾。因此,第1種的可能性顯然不大。
因此,剩下的可能性只有第二種解釋:地頭職成為鎮壓(c)的主體,所以與(c)所述的客體不重疊,並且(c)以鎮壓事態為目標,包含補任、安堵地頭職等意思,所以也就不會陷入「對鎮壓對象的地頭進行補任、安堵」的矛盾之中。
但是要獲得以上理解,還必須附加一項隱藏的前提:這裡「尋沙汰」的「地頭職」─如上篇文章所述─在奏請之前,作為其先驅形態的「地頭職」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普遍存在,且這些「地頭職」已經默默擁有「行使強制力」權限的事實。因為在書狀中,賴朝沒有發表將這種「強制力的行使」賦予新規地頭職的聲明,所以必須認為賴朝想透過「尋沙汰」地頭職這一公開的形式行使此權限。
但是,上述的前提很難從書狀D部分中積極導出。雖然可以這樣想,但是從書狀中找不到更多相關的線索,所以必須離開書狀,從其他先驅形態的地頭史料來獨自分析驗證。不過同樣此篇幅過於龐大,恐會偏離本篇主題,故直接根據義江彰夫在其他文章全面研究此性質史料的結果確認,地頭職強制力的行使(檢斷權的發動)是默認權限的事實。
那麼前述推定的前提是有事實史料根據可以支持的。因此在事實上擁有這種權限的地頭職存在為前提,讓朝廷方面承認以鎮壓或壓制治安混亂事態為主要目的而尋沙汰地頭職;此時除了向朝廷方面明確表示尋沙汰地頭職的目的,另外向朝廷請求尋沙汰、成敗地頭職的權限,發展成為了應對(c)事態這一明確目的而以「行使強制力」的形式來繼承。可以說前面事實上默認存在(潛規則)的權限在此時向朝廷奏請轉為公認、明確且合法的權限。
簡言之,與地頭職尋沙汰的客觀條件一起,結合以上兩個部分的研究結果顯示,這裡尋沙汰的地頭職公認的權限(職務)包括「強制力的行使(檢斷權的發動)」。
四、書狀(4)部分的意思
書狀D還沒分析的部分是(3)、(4),但由於(3)是上下文中(1)的個別例子問題,是什麼原因需要說明此個別例子留待最後討論,故分析剩下的(4)。
(a)但其後、(b)先例有限正税已下國役本家雜事、若致對捍、若致懈怠候者、(c)殊加誡無其妨、任法可致沙汰候也
(一)脈絡
首先從文章的前後關係來看,(a)與(b)有關、(c)所說的行為是在如果發生(b)所說的事態下衍伸而來的。但是,在(a)中所說的「其後」的「其」是指(1)的提案,其中毫無疑問也包含(2)和(3)─作為提案的理由(2)以及(3)這一個別例子。因此,「其後」是指(1)的提案被實現之後,(4)的問題被作為該階段的問題來處理。
(二)(b)部分的主詞是誰
確認文章脈絡邏輯後,接下來要探討的是(b)部分的主詞是誰。可能的人選有:第一是賴朝或賴朝方,第二是朝廷方,第三是地頭職(或地頭之輩),第四是其他。以下分別探討。
1.賴朝或賴朝方
首先是第一個解釋。在後面接續的(c)部分中的動詞「加誡」、「可致沙汰」沒有尊敬的助動詞,所以應該是作為執筆文章(書狀)的主體所進行的動作,必須看作是賴朝或者賴朝方。而(c)行為 (主詞是賴朝或賴朝方)是針對(b)事態而進行的,也就是說引發(b)事態的人確實是(b)的主詞,因此賴朝或賴朝方「加誡」、「致沙汰」的對象就是(b)的主詞。但是如果採取第一種解釋,就會陷入賴朝或賴朝方「加誡」、「致沙汰」「自己」的矛盾。因此,第一種解釋不成立。
2.朝廷
那麼第二種解釋,即朝廷一方如何呢?要注意的是(b)部分的「正稅已下役本家雜事」。「正稅已下役」是國衙徵集的官物、萬雜國役,而「本家雜事」是莊園領主徵集(收)年貢、公事的總稱,因此國衙之上的朝廷當然也是徵集(收)主體的一部分。所以,若採第二種解釋來看,作為徵集(收)主體的朝廷方面同時成為「對捍」、「懈怠」的主體,明顯有矛盾。故第二種解釋也不成立。
3.地頭職(或地頭之輩)
第三種解釋,即「地頭職」(或「地頭之輩」)作為(b)的主詞來理解會怎麼樣呢?從前面討論的結果來看,「地頭職」肯定不是「正稅已下」的徵集(收)主體或「加誡」、「致沙汰」的主體,因此基本上從主述的邏輯關係來看,這種解釋是有可能的。但是(4)部分並沒有明確指出(b)部分的主詞,所以不能只從前面的論點來解釋。(後續論述)
4.其他
因此,接下來透過考慮(3)部分及其前後的關聯,探討是否有可能成為第四種解釋─即「地頭職」以外的可能性。
書狀D以後的內容─即E部分的論述發生變化,因此在D部分中(3)之前的(1)、(2)、(3)在邏輯上仍與(4)有緊密關聯。目前的問題是從這個關聯中是否能證明3(地頭職或地頭之輩)的論點。
如前所述,(2)是說明理由、(3)是個別例子的處理方式,分別都對應到(1)所說的「在調查各國莊園公領是否存在地頭職、實情的基礎上,希望進行包括補任、安堵、停廢在內的行動」主張;而(4)則是論述(1)的主張實現後會有怎樣的行為,與前面(1)、(2)、(3)部分的邏輯相連。這樣可以說(4)的邏輯問題是接續在(2)、(3)被(1)吸收之後而來的,而且在(1)中處理的人或職位,除了構成主格的賴朝或賴朝方之外,只有「地頭職」(又或是擔任這個職務的「地頭之輩」)。更何況,全部(1)、(2)、(3)問題的焦點不是別人,正是「地頭職」本身的問題。
另一方面,在(4)的部分中對於(b)主詞所引起的事態,賴朝或賴朝方主張應該「加誡」,那麼這個權限與(1)部分賴朝奏請的「尋沙汰」涉及的權限有很多共通之處。而且如前所示,以賴朝方通過(1)、(2)、(3)「尋沙汰」地頭職的問題為中心,(4)以「如果奏請實現」的形式承接了前面的問題,所以(4)部分的內容絕對與「地頭職」和「地頭之輩」脫離不了關係。如果說(4)部分與「地頭職」、「地頭之輩」相關,從前後文脈來看,就是(b)的主詞(同時(c)的受詞)或是(c)的其中一個主詞。但是如前所述(c)的主詞只能認為是賴朝或賴朝方,其他不能考慮。因此,經過以上來回推敲,不得不認為(b)的主詞為「地頭職」或作為其負責人的「地頭之輩」。
從上面可以看出,第四種可能性除了「地頭職」以外的其他人也不太可能,而從「地頭職」來看也不致邏輯上的矛盾。所以可以確定的是,這裡(b)的主詞是「地頭職」或者作為其負責人的「地頭之輩」。
(三)延伸討論
前一點確認後,那麼關於書狀(4)的部分白話就是指:賴朝方要求在各國不分莊園或公領都要「尋沙汰」「地頭職」,同時在其奏請實行階段,如果發生地頭職(或地頭之輩)對捍*、懈怠對國衙的官物、萬雜國役或莊園領主的年貢、公事,則由賴朝方加誡。也就是說,只有在履行前面所課弁濟的前提下才會產生對捍、懈怠等情事,所以在實現(1)要求的階段中,前面所課的弁濟至少是屬於「地頭職」的「職務」。
P.S對捍:在中世紀,地頭、名主就徵收年貢、公事等拒絕國司、莊園領主的命令進行抵抗。
1.文治敕許以前地頭職具體的職務內容
但是賴朝並不認為,前面的「職務」只有在實現(1)要求的階段才被賦予「地頭職」,因為從4的(b)部分「先例有限正税已下國役本家雜事」可以看出,前面賦稅的課徵被認為是「根據先例各自決定的」。這一先例不一定僅適用於(1)要求階段以前的地頭職,因為如果設立在不存在地頭職的莊園公領處時,那麼也必須考慮新設地頭職繼承其他以前莊官、郡鄉司們弁濟的課徵賦稅工作。但是,以原有地頭職的存在為前提,提出提案(1)也是事實。因此必須承認,至少有一部分作為既有地頭職的「先例」─即屬於該地頭職的職務─存在如前所示的課徵賦稅工作。有必要獨立分析文治敕許以前階段地頭職職務的具體內容,但目前僅就上述書狀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幾點。
I.
賴朝通過實現(1)的要求,以既存地頭課徵賦稅工作的職務為前提,賴朝方繼承尋沙汰、成敗此地頭的職務。
II. 從以上(2)、(3)部分的研討中確認,作為尋沙汰對象的地頭分別被賦予「行使強制力」和「向國衙繳納官物、萬雜國役以及對莊園領主繳納年貢、公事的工作」二項職務。那麼,這二項職務的性質關聯和區別就成了問題。
III. (4)中的「所課」,如果是「官物、萬雜國役」,屬於國衙;如果是「年貢·公事」,則屬於莊園領主,二者分別徵集(收);此處賴朝方與前面「所課」有關的,顯然是當地頭對課徵賦稅工作對捍乃至懈怠時,執行「加誡無其妨、任法可致沙汰」的行為。因此到了(4)的情況時,地頭在執行前面課徵賦稅的工作時,收取並繳納給國衙或莊園領主,賴朝方面至少從公理上來說,係為確保徵收順利而進行輔助性的參與。那麼,對於前述的執行課徵賦稅工作,賴朝方獲得的絕不是收取課徵到的物品的權力。因此,可以說地頭執行課徵賦稅工作這一職務,對於尋沙汰地頭、成敗的賴朝方來說,不是本來既有的職權。
與此相反,「行使強制力」這一職務,賴朝書狀裡沒有任何地方提到國衙或莊園領主可以掌握的內容。不僅如此,如前文所述,出於應付(2)中(c)段所稱的治安混亂事態的需要,賴朝要求朝廷承認能夠尋沙汰「公然行使強制力的地頭」,此一原本的權限。那麼強制力的行使當然只能由賴朝方組織並賦予。因此,地頭被賴朝方面尋沙汰、成敗後在賴朝方面工作,獲得前述職務的形式。也就是說,對於賴朝方來說,前述強制力行使的職務與課徵稅賦工作的職務不同,可以看作是賴朝方既有的職權。除此之外的地頭職權,賴朝不能從其主張中提出。那麼,公認行使強制力的職權,可以看作是賴朝方在「尋沙汰」和「成敗」「地頭職」這個階段觸及的問題核心並作為賴朝方既有的權限所提出的。
2.發動「加誡無其妨、任法可致沙汰」權限的基礎
另外,關於(4)中(c)部分,對於引起(b)事態的地頭,賴朝方面稱「加誡無其妨、任法可致沙汰」,還有一個問題:賴朝是以什麼為基礎發動如此權限。
正如前面討論中所得知,前面(c)的主張是以如果(a)和(b)這樣的事態發生為前提,朝廷允許賴朝方「尋沙汰」和「成敗」地頭職,進而以此為基礎,對於引起(b)事態的地頭,就「加誡無其妨、任法可致沙汰」地頭職。
所以首先確定的是,在賦予(1)「尋沙汰」、「成敗」權的階段,理所當然針對對捍、懈怠工作的地頭加誡,抑制這種事態,並使其按照規定執行課徵賦稅工作的權限。由此明瞭「尋沙汰」、「成敗」的概念是:對於透過安堵、補任等掌握的地頭,為確保地頭順利完成向莊園公領課徵賦稅的勤務工作、弁濟,因此還包含經常催促、命令(如果仍然不服從就進行處罰)地頭的行為。
作為安堵、補任的權限,將安堵、補任的行為具體化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如前所述,不能就此斷定「尋沙汰」、「成敗」只能以安堵或補任的形式掌握成為職務的客體,例如,也有可能對既存的地頭不發安堵狀,而命令其執行前面二種職權的情況。因此如果包括其他類似的情況的話,上述的行為也被視為是針對該情況的地頭所採取的行動。
另外,平常對於統治管理地頭的內容,可以從書狀的表現直接得知──是掌握向莊園公領課徵賦稅的工作,即使表面意義上掌握的主體是莊園公領方面,但如果賴朝方能夠這樣統御,那麼對於地頭應該為賴朝方行使強制力的職權來說,也確實有必要實行比平常相同或更大的統御管理。
也就是說,根據以上內容可以確認,在尋沙汰、成敗的概念中,除了掌握在莊園公領、賴朝方工作的地頭職本身的方法(補任、停廢、安堵、其他)之外,還包括「通常情況下,為了促進這些職務的執行,採取的一種統御行為」。
五、為什麼特別提出書狀(3)部分的例子
最後剩下的只有(3)的部分。(3)部分在整體上遵循(1)部分一般的主張同時,特別提及伊予國這一個別例子並提出同樣的請求。問題在於,為何有必要特別將「伊豫國」這一個別事例寫進書狀裡。關於這點,義江彰夫倒是認同石母田正所提出的見解:
首先,這裡為什麼特別敘述了伊予國是個問題,這大概是在這封書狀中將(同一天附頁摺紙的事吧--引用者)兼實推舉為該國的知行國主,所以舉一個例子吧。
事實上,在同一天寄給院方的賴朝摺紙書狀中,還顯示了賴朝對該國的希望,其中:
在本章中作為分析對象的賴朝書狀是兼實所承認的。那麼,伊予國要求兼實成為知行國主,所以希望將其排除在地頭成敗的對象之外。不過,當初尋沙汰地頭、成敗是為了應對(2)的治安混亂事態,所以賴朝意旨同樣也希望成敗伊豫國的地頭之輩吧。
六、結語
以上暫時釐清了書狀D部分中各構成要素(1)、(2)、(3)、(4)的解讀及其相互關聯性,故最後整理出以下幾項結論作為分析賴朝書狀的結尾:
1. 在賴朝書狀被認可之前的階段,地頭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普遍存在,事實上承認了對國衙的官物、萬雜國役或對莊園領主的年貢、公事課徵賦稅工作作為職務之一,並以某種強制力行使的形式存在。
2. 以前述地頭存在的前提之下,賴朝在此階段要求朝廷承認賴朝方在各國中不論莊園或是公領,擁有尋沙汰(成敗)地頭職的權限。這裡的「尋沙汰(成敗)」內容是指,在調查地頭職是否已經存在以及其狀態如何的基礎上,對存在的地方進行安堵或停廢,對不存在的地方根據需要進行補任等形式(可能也有不採取這種形式的情況)掌握;這些地頭的職權包含對莊園或公領執行課徵賦稅工作以及為了鎮壓蠻橫行為而為賴朝行使強制力的工作,賴朝則對於這些地頭擁有督促、命令、處罰等支配管理權。
3. 根據上述要求,在尋沙汰諸國莊園公領的地頭職同時,(1)中被認定為職務的課徵賦稅工作,以及為鎮壓騷亂而行使強制力,在這個階段首次被朝廷公認為職務(權限)。因此,賴朝方面對於國衙、莊園領主的課徵賦稅工作,只是以對捍、懈怠時介入的形式參與,但是強制力的行使這一職權被公認為賴朝方面本來擁有的權限;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於賴朝方面來說,公認是最重要的課題。
賴朝之所以向朝廷提出上述要求,是因為當時普遍存在以包括百姓在內的土民叛亂者或與周圍武士結合為基礎的實力抵抗,這會導致治安的動搖。所以賴朝當然認為讓行使強制力公認成為地頭的職權,是獨特、重要的意義。
本文參考義江彰夫所著《鎌倉幕府地頭職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