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下)

三、在地支配的內容

既然莊鄉地頭對莊園或公領的領主與幕府具有上述性質的應對,藉此可以推測他們具有強烈的傾向將職務、職權轉化為自己在當地支配的手段,那麼下一個問題是他們的「在地支配」本身究竟是什麼內容?

(一) 莊鄉地頭在地支配之實際案例

首先,先從能夠清楚呈現當時莊鄉地頭在地支配實際狀況的具體事例開始探討。

1.案例

首先,從(B)文書中可見下司兼隆與光家同時也是地頭,這一點可從建久九年九月《備後國大田莊橋兼隆注進狀案》中「前地頭橘兼隆」的署名得以確認。根據(a)的記載可知,他們曾經遵從土肥遠平的知行(命令),而該時期可追溯至文治二年敕許不久之後,因此可以合理推定他們在那時就已經被納入幕府成敗的地頭組織之中。由此明瞭,這兩份史料皆是對敕許之後的地頭所作的紀錄。

2.由(A)(B)案例歸納出地頭行為的共同特徵

根據上面(A)(B)二個例子中的地頭行為,可以歸納出一些共同的特徵,整理如下:

在上述各點之中,(3)這一點無法從上面的(B)案例確認。然而,在前述建久九年9月兼隆的注進狀中,有以下的記載:

因此不可否認,身兼地頭與下司的兼隆、光家在當地至少擁有決定公文、惣追捕使、神主等莊官職務進退的權力。

1)共同特徵說明

A)案例中的地頭是敕許後不久從東國派遣來的,(B)案例則是該莊園出身的本地人士;儘管(A)案例(B)案例的地頭來源不同,但兩者在地頭的職務和職權的關係、支配(統治)的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許多根本的相似之處。亦即透過分析得出的特徵可以確認,無論哪一種情況,地頭對於莊公領主與幕府的應對具有以下共同特徵:

1)不履行對莊公的所課(賦稅)與押取(強行奪取)地利得分、

2)以幕府掌握的強制力為後盾實行人身徵發(徵用居民使其勞役)。

此外,(3)對居住所領內的在廳莊公下級職務等的支配,以及

4)擅自進行山野狩獵等方面,也都具有共同的特點。

2)特徵(3)、(4

而為什麼會特別將(3)與(4)拉出來提呢?因為在前面提到的幾個面向中,(3)與(4)這兩項根據上述兩份史料的記載可以看出,他們並不是利用本身的職務或職權之便所進行的行為,因此不得不認為他們會做出這些行為背後的原因動機並非來自於職務體系方面。也就是說,只能認爲地頭這種性質的行為是為了應對在現實當地支配過程中遇到的相關問題而出現的行為。這一點,亦可從(A)案例中的(c)所述「地頭將在廳書生、國侍等人於自己家中服仕*」的事實,明確佐證。

P.S顯示地頭將原本屬於莊園體系的職員納入自己的私人支配。

3)回頭看(1)、(2

如果我們把(3)、(4)這兩項行為的性質考慮進來,再回頭看(1)、(2),就能更清楚地理解先前所推定的觀點──地頭利用原本莊公領主與幕府所規定的職務與職權之便,轉為加強自己對在地的支配。也就是說,從(A)案例中可見:地頭將押領的「公物」作為供給自己從者的「食物」,並進行濫行(a’);以及將驅集來的「人民」來為自身的「城席」進行「掘營」(b)等事實。而在(B)案例中則可見:地頭以「門畠門田」「加微米」「雑免田」「免家」等名義,將大量田畠(田地)與在家得分私有化(家中的收益占為己有)a)、(a’),並把平民百姓當作自己私人的隨從,使役其早晚伺候、服侍在側(「朝夕祗侯之所從」)(b)等事實。毫無疑問顯然這些行為已遠超出應履行的職務範疇、成為地頭強化支配在地的手段。

4)小結

目前為止還很難斷定,前面的4個特徵是否能夠全面反映以上2個案例中地頭對在地支配的實際樣貌,然而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具備上述特徵的地頭支配,無疑反映出當時在複雜的在地領有體系(土地所有制度)之下,地頭對在地整體統一支配的傾向

(二) 反向驗證上述4點特徵

然而,以上地頭在地支配的性質若只停留在前面的檢討,那充其量只是透過僅有的二個事例推論出的個別事實而已。那麼,這些特徵是否真的能代表當時所有莊鄉地頭具備的特徵呢?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前面(A)文書末尾的一段話(e)記載了:得善、末武保等地頭展開的這種獨特在地支配行為曾引發在國內莊園公領割據的「地頭沙汰人等」普遍模仿的動向。(據說在國內莊園公領割據的「地頭沙汰人等」曾普遍模仿展開這種獨特的在地支配的得善、末武保等地頭行爲的動向。)據此,前面例子中所看到的地頭行為特性並非個案偶然的巧合,極有可能具有普遍性足以被其他地頭仿效。這一點在以下《吾妻鏡》所收錄的一封太政官符中也獲得證明。

這裡指出,在平氏追討跡補任的各國莊園公領地頭一般的非法濫妨行為可歸納以下4點:(1)擅自加徵賦稅勞役、(2)強行執行檢斷(警察權)、(3)騷擾在廳以下的官吏、(4)妨害惣領對其本地的支配;這些特徵乍看之下都可以對應到前述(A)、(B)兩個案例中所歸納出的共通點(1)、(2)、(3)、(4),而且可以理解為是比其更全面的敘述。

關於(1)與(3)就不用多說,至於對居民與百姓的人身徵發(即(A)(B)中的(2)),則是以檢斷(即強制力)的行使為前提,才有可能實行的行為表現;而山野狩獵(即(A)(B)中的(4))可謂超出總領的「地本」職務之外,成為對在地整體進行實力支配的一種具體形態。(更白話來說:「山野狩獵」的行為可以看作是地頭將勢力從總領原本支配的範圍向外擴展到整個地方資源,並成為他們實力支配的具體象徵。)

上面的字句,雖然是朝廷希望源賴朝抑制全國地頭非法行為所作的政治性文字表述,因此必須承認其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誇張;但其內容與前述的(A)、(B)二個案例幾乎一致的事實,正好有力地證明這並非是憑空杜撰。可以說,上面的文書剛好證實了先前個案歸納出此一時期地頭行動共同的特徵。

(三) 本地頭的行為是否也符合上述特徵

但是,前面太政官符中提到的4種地頭非法濫妨行為(即(1)、(2)、(3)、(4))的主體行為人,是針對源賴朝在「平氏討伐後遺留領地上補任」的「新補地頭」所作的敘述。因此可能有人會反駁:雖然這些行為被視為普遍的現象,但僅限於此種類型的地頭,並不包括在內亂以前就已存在的所謂「本地頭」。

然而,由於上述官符在法律文書的敘述組成上,是將對象限定在新補任的地頭,視其行為為問題,只是沒有將本地頭的問題納入討論範圍而已,故不能以據此作為本地頭沒有進行非法行為的證據。

先前所檢討的(A)案例,確實屬於由「鎌倉殿」「賜予御下文」「地頭職處理事務」的類型(由鎌倉殿補任的地頭職);而(B)案例的備後國大田莊的兼隆、光家等人,則是從其父輩開始便擔任該莊下司的土生土長的類型。如前面文書所示,從文治勅許之後,地頭所展現出的典型行為已達到儘可能全面展開的程度,由此可以確定的是他們在內亂時期以前就已具備作為地頭的條件。此外,根據另一篇文章討論的大隅國離寝院南俣案例,可以明確指出一項事實:在內亂以前便存在的本地頭—菱刈氏,在文治勅許之後由於「不繳納給寺社家的年貢、不服從國務、自由支配知行」等行為,最終掌握了包括田島山野在內的整個南俣院領的惣領地位。

由此可見,前述那類非法濫妨的行為,毋庸置疑絕不只侷限於源賴朝新補地頭的案例。當然,無論是在沒官領或凶徒跡新補地頭,或是原本就存在的本地頭,不能說地頭的行為展現出完全相同的形式。

但前面的太政官符將處理的對象限定在新補地頭的事實本身即顯示出:新補地頭的行為對莊園公領的領主來說衝擊影響更大。本地頭早在勅許以前就已經發生過官符中所指的問題情況,而新補地頭的情況則是在原本沒有地頭的所領,因為勅許而突然補置了地頭,此舉被莊園公領的領主視為破壞職的秩序的行為。雖然二者確實有以上差異(補任的背景與領主的感受),但地頭行為的本質上沒有差別。

(四) 小結

由上述(A)、(B)兩個事例復原當時地頭支配在地的情況,明確顯示勅許之後各國莊鄉地頭在地支配的普遍特徵。而且即使受到莊園領主或幕府的糾彈(反對),地頭仍以傳統職的秩序為手段展開如前所述多面向、全面性的在地支配(地方統治)。像這樣如此全面展開的在地支配行為,除了地頭以外,在其他類型的在地領主身上幾乎看不到。

此外不容忽視的是,前述(a)史料(c)部分顯示,那些試圖模仿得善、末武保中地頭展現出的上述行為特徵者,不是莊園公領一般的在地所職者,而是被視為「地頭沙汰人」具備地頭及類似條件者。由此可見,具有前述特徵的行為是地頭所特有的。

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探討勅許後莊鄉地頭職的一般特徵(上)

前言

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的主題是在探討鎌倉幕府成敗的各國莊鄉地頭職在文治敕許之後的沿革。

過去曾提及此一問題的研究有安田元久的《地頭制度的成立與承久新恩地頭》、上横手雅敬的《莊鄉地頭制的成立》等,近年(寫作當時)大山喬平《沒官領·叛亂者家跡地的成立─與國家恩賞授予權的關聯─》也對此進行了論述。然而,這些研究都著重在探討幕府的莊鄉地頭政策,而對於莊鄉地頭本身的沿革則尚未有具體的探討研究。

但若要正確理解「幕府的莊鄉地頭政策」的意義,就必須先以「莊鄉地頭的沿革」視角出發進行獨立的研究;因此本文不從整理研究史開始著手,而是從這個角度直接進行史料的分析,對敕許後莊鄉地頭的一般特徵、決定莊鄉地頭的條件,以及後續定著的過程等方面進行研討。

如同在先前文章中探討的,源賴朝在奏請文治地頭職時,向朝廷提出─作為莊鄉地頭職的職務包括:應對莊公領主履行所課(賦稅相關)勤務工作,以及為幕府行使強制力勤務工作;此一主張經勅許認可後付諸實現。在探討勅許之後莊鄉地頭職的行動特徵時,首先我們以這兩項職務為核心,來看看莊鄉地頭是分別如何應對莊公領主和幕府的。

一、莊鄉地頭不遵從莊園公領領主之案例

首先,從第一點開始探討。根據文治元年勅許之後的《吾妻鏡》以及相關文書史料來看,經常可以看見莊鄉地頭不遵從所屬領地的莊公領主所制定的規範、屢次進行濫妨狼藉等行為的事例。

(一)文治二年(1186年)621

上述內容是距離勅許約半年後的文治二年(1186年)621日源賴朝致院方的書狀其中一節。

根據此文可以推測,當時在諸國莊園公領中新補任的地頭,屢屢發生怠於履行對莊公領主所課勤務等不當的情況,已成為司空見慣的情況。當然,僅從書面記述的形式來看,上述內容只是表達源賴朝對這種事態的理解認識而已。而這封書狀是院方針對播磨國等地頭濫行所下達的院宣而撰寫的,故可以認為當時地頭普遍存在這樣的行為。

(二)文治二年(1186年)95

但以上地頭的行為不只出現在源賴朝新補任地頭的案例或勅許之後的短暫時期。根據《吾妻鏡》記載,在上述書狀約3個月後的(文治二年)95日:

由此看來,「所務忽緒、乃貢懈緩」的行為還沒有達到幕府必須將其作為諸國莊園公領地頭的一般問題來採取法律制裁的程度。但必須承認在整個文治年間,這種情況未曾改善。

在文治三年(1187年)920日的院宣中提到,針對「所地頭等事」的「神社佛寺訴訟」已達到「難黙止」的地步*,這一事實即為明證。

P.S白話翻譯:神社與佛寺針對到處地頭的行為提出訴訟,情況已嚴重到難以坐視不管的地步。

此外,隔年328的院宣也反映了同樣的問題:

           由此可見,地頭的濫妨行為確實持續存在,並未因時間推移而有所改善。

(三)建久年間

即便隨著奧州征伐結束、內亂平息,甚至進入到建久年間,這種情況仍毫無改善。元久元年(1204年)108日《吾妻鏡》記載:

這樣的紀錄是可信的,因為從殘存下來有關地頭這種行為的各個訴訟相關文書從這個時期開始呈現壓倒性增加的趨勢,可以佐證。

(四)承久之亂後

最終,在承久之亂後的貞應元年(1222年)518日,幕府將守護人與地頭共同作為一般問題加以處理,並以法令形式加以禁止,其內容如下:

這一事實顯示,幕府之所以將地頭上述的行為視為嚴重的議題,並訂定法令加以禁止來介入處理這一問題,原因不單純是承久之亂的問題,更是因為地頭前面的行為自文治勅許以來不僅未曾平息,反而有逐漸擴大且更嚴重的趨勢。

(五)小結

綜上所述,自從敕許後到承久之亂後,莊鄉地頭始終對自己所屬所領的莊公領主反覆做出被認爲是濫妨狼籍的行爲,而且這種行為隨著時代的推移逐漸擴大加劇;另外推測地頭的行爲還有一項共同特徵:他們多透過所課勤仕之懈怠、所務之忽緒、地利之押收(強行占有)等方式,藉由所職與職務為媒介將其轉化為自身在地支配的工具;以上可視為敕許之後莊郷地頭對莊公領主行動的主要特徵。

二、莊鄉地頭對於幕府的反應

至於這些莊郷地頭在面對新登場、掌握成敗他們權力的幕府時,又做出怎樣的反應呢?以下將進一步探討這點。

(一) 依地頭的類型區分

1.不願接受幕府安堵的「本地頭」

首先,在治承.壽永內亂以前已存在的「本地頭」經過敕許之後,除了有主動尋求幕府安堵的例子之外,亦存在仍不願接受幕府安堵、不願納入幕府實際成敗管轄之下的地頭,例如:薩摩國山田村的地頭大藏種章,自久安年間以來世世代代擔任地頭職,到了文治三年(1187年)時仍僅獲得莊園領主攝關家的安堵;美濃國在建久三年(1192年)仍有「存不可為家人之由」的記載,亦即存在不願成為源賴朝家人、接受安堵與補任的地頭;甚至到了建久八年(1197年),九州諸國仍普遍存在「未獲幕府補任」之地頭,以致幕府須以調查為主要目的編製《大田文》。以上這些事實均顯示:這種類型(未被幕府收編、接受成敗)的地頭到了建久末年仍相當普遍

當然,即使是這些不願接受幕府安堵的地頭,「勅許」仍對他們的行為發揮了重要影響,這一點將在後面詳述,然而這是勅許產生客觀的作用,不是莊郷地頭本身內部的動機或原因。而像這類不願接受幕府進退(支配)的地頭,自然也不具備履行幕府所要求職務的條件,這一點從美濃國的例子中就能看出──守護人只針對那些「有意成為家人」的地頭催促履行「大番役勤務工作」,至於其他人根本不在考慮範圍內。

2.主動尋求幕府安堵的「本地頭」和「新補地頭」

那麼,相對於上述類型的地頭,對於主動尋求幕府安堵的「本地頭」或「新補置的地頭」,理所當然會採取稍微不同的應對方式。

事實上,這一類地頭之中,甚至有案例可見他們在進行非法濫妨的行為時,會借助擁有成敗權的幕府權威作為庇護。例如,備後國大田莊的地頭兼隆與光家在以「門畠門田」之名「押領」(強行佔領)百餘町田畠時,便將其行為的正當性根據建立在這些田畠原本是幕府有力御家人土肥遠平「給予之所」的事實上。又如,大和國藤井莊的地頭岡冠者賴基在文治年間進行「違亂所務」(違法擾亂莊園事務)行為時,也以「強化關東一族之威勢」作為其行動的依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無論這類地頭如何依靠幕府的權威,並不代表他們願意成為幕府的手足,並積極接受幕府賦予的各項職務。之前在重新解析文治元年12月6日源賴朝書狀中設置地頭職核心部分(下)中已經確認過,幕府透過勅許取得地頭的成敗權後,在莊郷地頭的職務中,對於需要向莊園領主履行的所課勤務工作,幕府擁有要求其執行的「間接命令權」;對於必須為幕府行使強制力的勤務工作,幕府則擁有本來的「直接命令權」。接下來將考察「對於這兩項應負的職務,莊郷地頭分別給出什麼回應」這個問題。

(二) 莊鄉地頭對於自身應負職務的態度表現

1.向莊園領主履行的所課勤務工作

首先來考察前者。根據文章研究,源賴朝在奏請地頭職階段時,就已經向朝廷方面承諾地頭會履行對莊公領主的所課勤務工作。這項奏請經由朝廷獲得勅許後正式成立,而無庸置疑源賴朝每次在安堵與補任個別地頭時,確實也都命令要求他們履行這項義務。例如:文治二年正月8日,源賴朝補任惟宗忠久為信濃國塩田莊的地頭職時,曾命令:

而現存多數的源賴朝地頭職補任與安堵文書中,幾乎都可見到與上述內容相同的措辭、語句。然而,實際上諸國莊鄉的地頭大都不服從此項命令

雖然在所有地頭職的安堵與補任狀中都能看到上面的語句,但如前所述,地頭不履行對莊公領主的所課勤務工作情形到了建久以後也沒有停止,這一事實本身不證自明此一問題。

文治二年621日,源賴朝在回應院方對地頭非法行為的控訴時,自己也在書狀中表示:

P.S白話翻譯:如果他們之中有人不處理應對本家履行的職務,也不履行國衙的役務,因某種命令被錯誤地擔任職務,甚至被任命為下級官吏,那麼可以對他進行誡戒,作為官職上的懲處。

第二年827日,對院的回覆中也重申:

這些言詞不斷反覆地出現,正顯示源賴朝就算「既面含子細畢」(逐一告知細節)仍未產生實質效果,地頭依然未確實履行所課勤務工作。

然而,上述地頭不服從所課勤務工作的情況,仍保留一種解釋空間─可能是因爲該職務內容原本就不是為幕府效力的性質(服從的對象本就不是幕府)。

2.為幕府行使強制力的勤務工作

那麼第二個面向──即幕府本來掌握的強制力行使(檢斷)職務之執行情形又如何呢?

透過勅許,幕府將以鎮壓謀叛人與凶徒、鎮壓潛在叛亂為主要任務的強制力行使權視為莊鄉地頭的固有職務,並建立統轄此職務的權限,而這項職務在個別事例當中可以看見確實貫徹執行的情形:


從以上補任狀中記載的語句可以確認。然而這裡須要注意的事實是:在現存多數幕府發佈的地頭職補任與安堵狀中,明確寫出上述內容為職務的事例極為稀少

另外,從文治二年正月幕府停止高野山領地頭職的理由是「停止旁狼籍」此例可見:職務本是負責鎮壓狼藉的地頭,非但不履行本身的職務,反而還成為執行狼藉(暴亂)行為的主體。

強制力行使作為地頭固有的屬性,個別地頭都已具備,因此幕府得以將其作為地頭本來的職務而向朝廷提出奏請;如果將上述事實納入考量,那麼在勅許初期階段,一般情況下地頭方面極有可能還沒有準備好、尚未具備條件能夠積極接受這項幕府所規定的職務。

因此從這個角度稍微回顧一下,圍繞在這一點上,幕府與莊鄉地頭之間的關係發展,在整個文治年間幾乎找不到幕府命令地頭去履行鎮壓叛亂、制止暴行、逮捕罪犯或內裏警備(大番役)等職務的例子。即使在文治五年奧州征伐時,也沒有證據顯示幕府以地頭的職務為根據命令其動員兵力;隔年鎮壓殘黨時,也只見:

如上所示,士兵組成的原則是以「御家人」的身份為基礎。關於這樣的問題,史料首次記載幕府命令地頭執行這項本身職務要到建久三年620幕府以美濃國為對象發佈的政所下文,其內容如下:

從記述的方式可以確認,幕府嘗試將「地頭」與「御家人」並列為大番役勤仕編組成員的意圖在這個時期才得以具體化。

由此可見,在此之前地頭方面的條件還不夠成熟到能接受幕府成敗的意圖,使幕府還無法組織地頭使其履行行使強制力的職務。換言之,即使幕府有權力成敗莊鄉地頭,但至少在最初的幾年他們並沒有順從履行自己的職務。

當然,這並不代表地頭完全沒有行使強制力。這一點可以從上述高野山領的案例,以及後述的文治二年108日官符中提到地頭一般「張行檢斷」的行為來證明地頭確實在地方上行使某種程度強制力的事實。然而,以上例子中的強制力行使情形並非源於幕府命令其執行職務的結果,其本質應視為地頭自身對當地獨立支配的表現。(編按:這些行動並不是因為幕府命令他們履行他們的職務,而是地頭自己在地方上獨立行使權力、支配當地的行為表現。)

由義江彰夫《鎌倉幕府莊鄉地頭職的沿革》探討莊鄉地頭職的定著過程(上)

前言 敕許後的莊鄉地頭不僅不順從莊園公領領主,也不順從幕府,即使像 上一 篇文章 看到的那樣是源自先驅形態發展的結果,但詳細觀察敕許後數十年的範圍,則其與先驅形態地頭的動向並不相同。因爲既然已經處於敕許和幕府成敗的新情況下,在先驅形態時期無法預料的新問題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