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地支配的內容
既然莊鄉地頭對莊園或公領的領主與幕府具有上述性質的應對,藉此可以推測他們具有強烈的傾向將職務、職權轉化為自己在當地支配的手段,那麼下一個問題是他們的「在地支配」本身究竟是什麼內容?
(一) 莊鄉地頭在地支配之實際案例
首先,先從能夠清楚呈現當時莊鄉地頭在地支配實際狀況的具體事例開始探討。
1.案例

首先,從(B)文書中可見下司兼隆與光家同時也是地頭,這一點可從建久九年九月《備後國大田莊橋兼隆注進狀案》中「前地頭橘兼隆」的署名得以確認。根據(a)的記載可知,他們曾經遵從土肥遠平的知行(命令),而該時期可追溯至文治二年敕許不久之後,因此可以合理推定他們在那時就已經被納入幕府成敗的地頭組織之中。由此明瞭,這兩份史料皆是對敕許之後的地頭所作的紀錄。
2.由(A)(B)案例歸納出地頭行為的共同特徵
根據上面(A)(B)二個例子中的地頭行為,可以歸納出一些共同的特徵,整理如下:
在上述各點之中,(3)這一點無法從上面的(B)案例確認。然而,在前述建久九年9月兼隆的注進狀中,有以下的記載:

因此不可否認,身兼地頭與下司的兼隆、光家在當地至少擁有決定公文、惣追捕使、神主等莊官職務進退的權力。
(1)共同特徵說明
(A)案例中的地頭是敕許後不久從東國派遣來的,(B)案例則是該莊園出身的本地人士;儘管(A)案例(B)案例的地頭來源不同,但兩者在地頭的職務和職權的關係、支配(統治)的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許多根本的相似之處。亦即透過分析得出的特徵可以確認,無論哪一種情況,地頭對於莊公領主與幕府的應對具有以下共同特徵:
(1)不履行對莊公的所課(賦稅)與押取(強行奪取)地利得分、
(2)以幕府掌握的強制力為後盾實行人身徵發(徵用居民使其勞役)。
此外,(3)對居住所領內的在廳莊公下級職務等的支配,以及
(4)擅自進行山野狩獵等方面,也都具有共同的特點。
(2)特徵(3)、(4)
而為什麼會特別將(3)與(4)拉出來提呢?因為在前面提到的幾個面向中,(3)與(4)這兩項根據上述兩份史料的記載可以看出,他們並不是利用本身的職務或職權之便所進行的行為,因此不得不認為他們會做出這些行為背後的原因動機並非來自於職務體系方面。也就是說,只能認爲地頭這種性質的行為是為了應對在現實當地支配過程中遇到的相關問題而出現的行為。這一點,亦可從(A)案例中的(c)所述「地頭將在廳書生、國侍等人於自己家中服仕*」的事實,明確佐證。
P.S顯示地頭將原本屬於莊園體系的職員納入自己的私人支配。
(3)回頭看(1)、(2)
如果我們把(3)、(4)這兩項行為的性質考慮進來,再回頭看(1)、(2),就能更清楚地理解先前所推定的觀點──地頭利用原本莊公領主與幕府所規定的職務與職權之便,轉為加強自己對在地的支配。也就是說,從(A)案例中可見:地頭將押領的「公物」作為供給自己從者的「食物」,並進行濫行(a’);以及將驅集來的「人民」來為自身的「城席」進行「掘營」(b)等事實。而在(B)案例中則可見:地頭以「門畠門田」「加微米」「雑免田」「免家」等名義,將大量田畠(田地)與在家得分私有化(家中的收益占為己有)(a)、(a’),並把平民百姓當作自己私人的隨從,使役其早晚伺候、服侍在側(「朝夕祗侯之所從」)(b)等事實。毫無疑問顯然這些行為已遠超出應履行的職務範疇、成為地頭強化支配在地的手段。
(4)小結
目前為止還很難斷定,前面的4個特徵是否能夠全面反映以上2個案例中地頭對在地支配的實際樣貌,然而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具備上述特徵的地頭支配,無疑反映出當時在複雜的在地領有體系(土地所有制度)之下,地頭對在地整體統一支配的傾向。
(二) 反向驗證上述4點特徵
然而,以上地頭在地支配的性質若只停留在前面的檢討,那充其量只是透過僅有的二個事例推論出的個別事實而已。那麼,這些特徵是否真的能代表當時所有莊鄉地頭具備的特徵呢?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前面(A)文書末尾的一段話(e)記載了:得善、末武保等地頭展開的這種獨特在地支配行為曾引發在國內莊園公領割據的「地頭沙汰人等」普遍模仿的動向。(據說在國內莊園公領割據的「地頭沙汰人等」曾普遍模仿展開這種獨特的在地支配的得善、末武保等地頭行爲的動向。)據此,前面例子中所看到的地頭行為特性並非個案偶然的巧合,極有可能具有普遍性足以被其他地頭仿效。這一點在以下《吾妻鏡》所收錄的一封太政官符中也獲得證明。
這裡指出,在平氏追討跡補任的各國莊園公領地頭一般的非法濫妨行為可歸納以下4點:(1)擅自加徵賦稅勞役、(2)強行執行檢斷(警察權)、(3)騷擾在廳以下的官吏、(4)妨害惣領對其本地的支配;這些特徵乍看之下都可以對應到前述(A)、(B)兩個案例中所歸納出的共通點(1)、(2)、(3)、(4),而且可以理解為是比其更全面的敘述。
關於(1)與(3)就不用多說,至於對居民與百姓的人身徵發(即(A)(B)中的(2)),則是以檢斷(即強制力)的行使為前提,才有可能實行的行為表現;而山野狩獵(即(A)(B)中的(4))可謂超出總領的「地本」職務之外,成為對在地整體進行實力支配的一種具體形態。(更白話來說:「山野狩獵」的行為可以看作是地頭將勢力從總領原本支配的範圍向外擴展到整個地方資源,並成為他們實力支配的具體象徵。)
上面的字句,雖然是朝廷希望源賴朝抑制全國地頭非法行為所作的政治性文字表述,因此必須承認其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誇張;但其內容與前述的(A)、(B)二個案例幾乎一致的事實,正好有力地證明這並非是憑空杜撰。可以說,上面的文書剛好證實了先前個案歸納出此一時期地頭行動共同的特徵。
(三) 本地頭的行為是否也符合上述特徵
但是,前面太政官符中提到的4種地頭非法濫妨行為(即(1)、(2)、(3)、(4))的主體行為人,是針對源賴朝在「平氏討伐後遺留領地上補任」的「新補地頭」所作的敘述。因此可能有人會反駁:雖然這些行為被視為普遍的現象,但僅限於此種類型的地頭,並不包括在內亂以前就已存在的所謂「本地頭」。
然而,由於上述官符在法律文書的敘述組成上,是將對象限定在新補任的地頭,視其行為為問題,只是沒有將本地頭的問題納入討論範圍而已,故不能以據此作為本地頭沒有進行非法行為的證據。
先前所檢討的(A)案例,確實屬於由「鎌倉殿」「賜予御下文」「地頭職處理事務」的類型(由鎌倉殿補任的地頭職);而(B)案例的備後國大田莊的兼隆、光家等人,則是從其父輩開始便擔任該莊下司的土生土長的類型。如前面文書所示,從文治勅許之後,地頭所展現出的典型行為已達到儘可能全面展開的程度,由此可以確定的是他們在內亂時期以前就已具備作為地頭的條件。此外,根據另一篇文章討論的大隅國離寝院南俣案例,可以明確指出一項事實:在內亂以前便存在的本地頭—菱刈氏,在文治勅許之後由於「不繳納給寺社家的年貢、不服從國務、自由支配知行」等行為,最終掌握了包括田島山野在內的整個南俣院領的惣領地位。
由此可見,前述那類非法濫妨的行為,毋庸置疑絕不只侷限於源賴朝新補地頭的案例。當然,無論是在沒官領或凶徒跡新補地頭,或是原本就存在的本地頭,不能說地頭的行為展現出完全相同的形式。
但前面的太政官符將處理的對象限定在新補地頭的事實本身即顯示出:新補地頭的行為對莊園公領的領主來說衝擊影響更大。本地頭早在勅許以前就已經發生過官符中所指的問題情況,而新補地頭的情況則是在原本沒有地頭的所領,因為勅許而突然補置了地頭,此舉被莊園公領的領主視為破壞職的秩序的行為。雖然二者確實有以上差異(補任的背景與領主的感受),但地頭行為的本質上沒有差別。
(四) 小結
由上述(A)、(B)兩個事例復原當時地頭支配在地的情況,明確顯示勅許之後各國莊鄉地頭在地支配的普遍特徵。而且即使受到莊園領主或幕府的糾彈(反對),地頭仍以傳統職的秩序為手段展開如前所述多面向、全面性的在地支配(地方統治)。像這樣如此全面展開的在地支配行為,除了地頭以外,在其他類型的在地領主身上幾乎看不到。
此外不容忽視的是,前述(a)史料(c)部分顯示,那些試圖模仿得善、末武保中地頭展現出的上述行為特徵者,不是莊園公領一般的在地所職者,而是被視為「地頭沙汰人」或具備地頭及類似條件者。由此可見,具有前述特徵的行為是地頭所特有的。













